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第一審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