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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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李元祐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二0五號民事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繳新台幣陸萬伍仟零柒拾陸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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