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遠東紡織廠之貨櫃停車格區,駕駛牌照號碼為八E—0七三號之貨櫃曳引車頭,欲連結停放於停車格區牌照號碼AJ—七一號之貨櫃時,原應注意在駕駛貨櫃曳引車倒車連結貨櫃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人,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殊未注意,在未確認後方無人之情況下即貿然倒車連結貨櫃,而撞及正由貨櫃曳引車頭及貨櫃間隙通過之配偶 張許美娟 ,致張許美娟遭貨櫃曳引車頭及貨櫃之重物擠壓,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在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前即死亡。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者,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貨櫃曳引車倒車連結貨櫃時,在未確認後方無人之情況下即貿然倒車連結貨櫃,而撞及正由貨櫃曳引車頭及貨櫃間隙通過之被害人張許美娟,致被害人遭貨櫃曳引車頭及貨櫃之重物擠壓,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在送往醫院前即死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遠東紡織廠堆高機駕駛 周昱志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在駕駛貨櫃曳引車倒車連結貨櫃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人,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照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於此,在未確認後方無人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聯結,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在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前即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者,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詢問筆錄各一件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害人之母親 許菊 於偵訊中陳明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尚佳,對於被害人死亡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犯後深具悔悟,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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