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石枣 訴訟代理人 李振良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宗記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
盧錫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林 招治訴訟代理人 張文榮
吳中和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怨
張梅子 張竹旺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哲雄 訴訟代理人 賴素芬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哲良
莊㨗舜訴訟代理人 李桂陽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朝進 ( 張敏川 承受訴訟人)
許月年 張文忠 黃陳敏 兼訴訟代理人 黃文達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
張哲男 張清堯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張朝進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敏川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一九二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後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所示(其中編號L、P所載擬分配人張敏川部分更正為張朝進;編號P備註部分補充更正為由張朝進、許月年按各自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石枣(下逕稱其姓名)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596.1、2,800.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筆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宗記、 張林招治 (下逕稱其姓名,同造共有人亦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並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石枣 所請求之分割方案迭經變更後為按附圖甲方案(本院卷一166頁,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月17日,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月11日彰土測字第100、1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分割;另張宗記、張林招治亦分別提起上訴,嗣均將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變更為按附圖乙方案(本院卷二101頁,即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07年12月14日,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2月14日彰土測字第3276、32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方案)分割,並均表示不再主張變更前之方案(本院卷三48頁),依前揭說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張敏川於108年1月16日訴訟程序中已歿,上訴人已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張朝進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又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聲明(一)張朝進應就被繼承人張敏川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各為2,596.1、2,800.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7/192,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三29頁)。經核其追加之主張,乃請求繼承人張朝進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雖不同,而屬訴之追加,然此追加係為使該繼承人取得共有物之處分權,法院始能為裁判分割,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五、再查本件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張宗記始於同年、月27日去世,不影響本件已辯論終結之事實。其繼承人 張莉琳 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就此聲明承受訴訟,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查張梅子、許月年、張朝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石枣主張:
一、系爭2筆土地相連,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乃兩造(被上訴人部分,下均逕稱姓名)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抵押權設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如甲方案所示,並依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4月29日冠訴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附件一方案鑑定結果相互找補(下稱附表二)。此方案較具經濟價值,並能保留現況有人使用居住之建物,而其餘建物因屬一層土骨造,不僅殘破,並無法遮風避雨,經濟價值甚低,且現況無人居住,縱拆除亦無嚴重損及所有人權益。
二、又乙方案將編號H分由張竹旺取得,將使張文忠所有3層鐵架造建物需面臨拆除,相較於甲方案將該建物基地(即編號K1)分歸張文忠取得,顯屬不利。且甲方案除如乙方案保留張清堯、黃陳敏、黃文達、張朝進、莊㨗舜、許月年、張文忠等人所有整排建物(下稱張清堯等7人)外,更將該整排建物連接編號U道路之通道保留2米之寬度,反觀乙方案僅保留1米寬之通道,較不利於渠等對外通行;至張怨所取得編號B1土地並非該整排建物之主要通行道路,且其分得編號B、B1、B2之3筆土地均緊臨道路,對外通行方便,並無重大損害其權益。另甲方案編號U道路面積為1,356.88平方公尺,少於乙方案所規劃之1,466.1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多;又依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知,甲方案可受補償之共有人較乙方案多,顯見甲方案應較公平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再同段766地號土地為張竹旺所有,甲方案編號Q分配由張竹旺取得將有利其對土地為整體利用;且系爭土地分割後,伊與張竹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大,雙方亦對土地共同開發利用有共識,則甲方案顯有助於提升土地價值等詞。
貳、其他共有人方面之主張與抗辯:
一、張宗記、張林招治、張怨、張哲雄、張哲良、黃陳敏、黃文達、 張文長 、張哲男、張清堯(合稱張宗記等10人)陳述略以:
(一)請求准予分割如乙方案所示,佐依附表三所載相互找補。此方案係以共有人建物現況位置為分配,張怨、張梅子、張哲雄、張哲良、黃陳敏、黃文達、張文長、張哲男、張清堯、張竹旺、莊㨗舜、張文忠、張朝進、許月年等人現有建物均得以保留;且張林招治亦係分配在其現有建物附近;而上訴人因無建物,故將其分配在現有空地位置,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乙方案保留張清堯等7人所有整排建物,其東側並留空地,使共有人得依東、西兩側雙向出入,除提高土地經濟價值外,並有利於共有人出入安全及現有建物使用。且乙方案所規劃編號U之道路交叉口較甲方案增加51.65平方公尺,使車輛來往視線更清晰,有益交通安全,共有人並能取得單獨方整之土地。
(二)反觀甲方案,因未依共有人建物現況規劃,致張怨、張哲雄、張哲良、張文長、張哲男、張竹旺等人無法保留其現有建物,顯不利於多數共有人;另甲方案將分配予張怨之土地分為編號B、B1、B2三小塊,除編號B2與編號B、B1相隔甚遠外,編號B1現為共有人通行多年之道路,且該位置畸零無法建屋,不僅使張怨難以使用,更圍堵張清堯等7人所有整排建物之出入,有違經濟及公平原則。
(三)另張清堯補陳:甲方案編號B1部分已供道路使用許久,伊等亦已習慣由編號B1位置出入,伊等7人建物門之坐向係在東南面等情。
二、張竹旺、莊㨗舜、張文忠(合稱張竹旺等3人)陳述略以:
(一)請依甲方案所示分割。
(二)張文忠另補陳:依甲方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亦有保留連外巷道,可供通往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之道路。
三、張朝進、許月年(合稱張朝進等2人)陳述略以:對甲方案及乙方案均無意見,兩方案皆可,且均同意分割後仍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四、張梅子於本件上訴未表示意見,但其在原審同意按原判決附圖所示合併分割。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採原判決乙案分割,並諭知兩造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相互找補。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一)張朝進應就被繼承人張敏川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7/192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判決廢棄;(三)系爭土地分併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並依附表二互為補償。張宗記、張林招治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方案,並依附表三互為補償。其餘被上訴人除張梅子外,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設定(本院卷三49頁),且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本院卷三48頁反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保存登記及受套繪管制(本院卷二18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法院固無從基此准為裁判分割。惟「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共有物有礙融通,損及國家經濟,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分別共有情形,倘共有人有人死亡時,為免共有狀況久懸不決,妨礙共有物之充分利用,應認分別共有人中之1人,得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符合民法第823條規定意旨。職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立法意旨相符。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敏川已於前述時間死亡,其繼承人僅張朝進1人已由石枣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本院卷二189至197頁),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石枣為求訴訟經濟,請求命張朝進就此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查系爭土地相連(原審卷一25頁),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本院卷34、39頁),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分割之特約,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無爭執,故石枣請求張朝進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均表同意(張梅子部分係在原審表示同意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合併分割),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至6項等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所定,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於不能協議決定時,以原物分配、輔以價金補償,或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賣後分配價金,審其立法理由乃揭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之精神。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而本其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於尋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時,在共有人主觀層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在共有物客觀方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最終無非係期使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分割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使用,避免衍生其他糾紛,使共有人運用分割後所取得之共有物部分能更加便利,以發揮共有物所具之經濟效能。經查:
(一)系爭2筆土地地勢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相連,使用分區、地類別均係一般農業區地、甲種建築用地,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新台幣(下同)4,600元,面積合計5,396.81平方公尺(2596.10+2800.71,本院卷三34、39頁),外形大致呈長方形,依彰化地政函覆原審附件國土測繪圖資(原審卷一25頁)所示,現主要循土地內私設道路、空地接坐落775地號土地北面坐落同段768地號之員草路1段61巷向東通往彰化縣○○鄉○○路○段以聯外,該巷寬約1至3米(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6頁,下稱環宇估價報告)。
(二)次關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層面,除張梅子於上訴後未表示意見外,石枣與張竹旺等3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61∕192)主張依甲方案分割;張宗記等10人則請求依乙方案分割(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64∕192);另張朝進2人對兩方案則均表可接受。可見共有人間對兩方案之意願不一,但乙方案獲較多共有人之認同,贊同乙方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也略高於甲方案。
(三)又自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現況而言,系爭土地上現有多幢建物,主要集中在東北區塊,各建物之坐落並未依地形走向而建,且構造不一,致呈密集、零亂狀,要為張清堯等7人成排之2層加強磚造、第3層鐵架造(門牌員草路1段62巷19至31號)、1層土骨造三合院、張○○(門牌同前巷2號)、張梅子之3層加強磚造、張文忠之3層鐵架造等建物,另有數1層磚造、鐵架造建物、水塔等設施,其餘則種植短期農作使用或閒置(同上估價報告16頁),已經原審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前案所委地政機關測繪之現況圖(原審卷一99至101頁)及兩造所呈現況照片(同卷66至70頁)在卷可考,為雙方所無爭執。依共有人數多達17人之多而言,若欲求整體規劃,顯難一一兼顧現有建物之保存,當有適度取捨之必要,以求分配之公平、合理。
(四)再觀兩造各自所提之甲、乙方案,均依較有保存價值建物(主要為張○○及張清堯等7人之建物)所在之走向,在合併後之系爭土地中央規劃狀似十字形之私設道路,大致將系爭土地分○○○區○○○○設道路規劃之主要差別在於張清堯等7人整排建物之兩側通道,甲方案將東側之編號B1分予張怨,在西側之通道則留2米寬;乙方案則依現況保留甲方案編號B1部分作為通行之用,但西側通道則僅設計1米寬;且甲方案之道路面積為1,356.88平方公尺,乙方案則達1,466.12平方公尺。審諸張清堯等7人成排之建物,現可經甲方案編號B1空地所在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48頁反面),若將編號B1分配予特定共有人,則以該排建物大門目前係朝東南之坐向(同上頁)而言,日後恐剩西側可供其等對外通行,雖甲方案在該側預留2米寬度,略勝於乙方案之1米寬,但相較於乙方案之兩側均可通行,就此區塊通行需求而論,仍難謂甲方案有優於乙方案之處。至甲方案所占道路面積之小於乙方案,總體土地價值74,292,543元也略高於乙方案之73,651,418元(系爭估價報告58、61頁),核其主要乃因前述道路設計必要之故,以致道路面積增加因而降低整體土地價值(系爭估價書就道路之價值推定為原價值之60%,系爭估價書
47、54頁),且以系爭土地主要有賴1至3米寬之彰草路1段61巷聯外,自有於分割時,在內部自留完善而充足通道之必要,以利日後對外通行,並維日後建築之所需與安全性,是相比較,仍以乙方案之道路規劃較屬完備,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自堪採擇。
(五)復查兩方案之分配,對東北、東南區塊所坐落張文長、張怨、張梅子、張清堯等7人及張敏川(由張朝進承受訴訟)等人現有主要建物,大致得獲保留;且關於張林招治及張宗記,兩方案之分配亦無不同。然甲方案將張怨分散在未相連之3處,其中編號B1部分更係位處現供通行之所在,相較於乙方案將其分為2筆,顯對其較欠公允,日後並有衍生通行糾紛、甚難供其單獨建築使用之虞,難謂妥適;相較於乙方案未能顧及張文忠現有1層土骨造及3層鐵架造建物(即現況圖P、Q1、Q2,原審卷一100頁)之保存,而該3層鐵架造建物乃作為鴿舍使用(環宇估價報告20頁照片),張怨所受不利,顯甚於此。至張竹旺雖希望將其分配在靠近其訴外之同段000地號土地處,然對照甲方案編號Q之東北邊現有張哲男之建物,張哲男亦願能分配在其現有建物坐落之所在,且考甲方案編號Q與張竹旺所稱訴外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仍隔有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與員草路1段61巷,並非相連,而乙方案將編號H分配予張竹旺,係考其現有1層土骨造建物坐落該處(原審卷一100頁),足見規劃時,乃慮及其建物之保存與對土地之情感,難謂憑空而來。另審諸石枣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也未見其說明有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則乙方案將其分配在空地之所在,用免紛爭之衍生,於理亦無不合。況依乙方案分配經送鑑價找補結果,石枣、張文忠、張竹旺及莊㨗舜等人均為應付補償之人(如附表三所示),意即其等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均高於其等原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可見乙方案分配結果對其等亦無不利。
(六)至採行乙方案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位置、形狀所生分配價值差異應予調整方面,兩造已另聲請鑑價後,請求按鑑價結果相互找補,本院審酌按附圖乙方案分割,其鑑價之結果即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相互找補之數額,乃經鑑價機構依市場行情、各分配區塊之特性來推估,其鑑價難謂無憑,堪認合理,併屬本件分割方法之一部,以維公允。且查系爭2筆土地相連,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均相同,各筆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也都一致,已如前述,可見其主、客觀條件皆無不同,經合併分割,意即視為1筆土地為重新配置,是依系爭000、000地號各自面積與2筆土地合計面積相除之比例,即可換算相互找補人各筆土地之找補金額,無再依各筆土地分別拆算找補數額之實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石枣請求張朝進應就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敏川本件所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土地合併分割有據;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關於內部通路之配置尚有未妥,故為共有人上訴後所不採,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按附圖乙方案(所載擬分配人張敏川部分,更正為張朝進;編號P備註部分補充更正為分配予張朝進、許月年按各自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示,佐依附表三之記載由共有人相互找補分割,經衡及上開主、客觀因素,並考共有人之意願與公平性、分割後對土地經濟價值提升之潛力、通行之便利性與使用之合法及合理性、盡量維護共有人使用之現況與對土地之情感、避免日後紛爭之發生等兩造所提方案之一切優劣因素而言,尚稱合理,且分割方法亦無何背於現行法令就建地分割之管制,亦屬可行。石枣及張宗記等人就分割方法之上訴部分堪認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欄第三項以下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諭與本院並無不同,無另為廢棄重行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得利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775地號│系爭77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張怨│6/96│6/96│├──┼─────┼──────┼──────┤│2│張梅子│6/96│6/96│├──┼─────┼──────┼──────┤│3│張宗記│3/96│3/96│├──┼─────┼──────┼──────┤│4│張竹旺│12/96│12/96│├──┼─────┼──────┼──────┤│5│張哲男│4/96│4/96│├──┼─────┼──────┼──────┤│6│張哲雄│4/96│4/96│├──┼─────┼──────┼──────┤│7│張哲良│4/96│4/96│├──┼─────┼──────┼──────┤│8│莊㨗舜│3/192│3/192│├──┼─────┼──────┼──────┤│9│張敏川(由│27/192│27/192│││張朝進承受│││││訴訟)│││├──┼─────┼──────┼──────┤│10│黃文達│1/64│1/64│├──┼─────┼──────┼──────┤│11│許月年│28/192│28/192│├──┼─────┼──────┼──────┤│12│張文忠│5/96│5/96│├──┼─────┼──────┼──────┤│13│張林招治│3/96│3/96│├──┼─────┼──────┼──────┤│14│黃陳敏│3/192│3/192│├──┼─────┼──────┼──────┤│15│石枣│1/8│1/8│├──┼─────┼──────┼──────┤│16│張○○│3/96│3/96│├──┼─────┼──────┼──────┤│17│張清堯│4/192│4/192│├──┴─────┼──────┼──────┤│合計│1│1│└────────┴──────┴──────┘附表二甲方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下同)┌─────┬─────┬─────┬─────┬─────┬─────┬─────┬─────┬─────┐│\應受補││││││││合計││\償人│張怨│張梅子│張清堯│張朝進│許月年│張哲雄│張宗記│││\│(+5,025)│(+32,719)│(+23,904)│(+199,670)│(+272,531)│(+47,660)│(+16,283)│││應為\││││││││││補償人\│││││││││├─────┼─────┼─────┼─────┼─────┼─────┼─────┼─────┼─────┤│張○○││││││││││(-38,819)│327│2,125│1,552│12,966│17,697│3,095│1,057│38,819│├─────┼─────┼─────┼─────┼─────┼─────┼─────┼─────┼─────┤│黃陳敏││││││││││(-20,916)│176│1,144│836│6,986│9,536│1,668│570│20,916│├─────┼─────┼─────┼─────┼─────┼─────┼─────┼─────┼─────┤│黃文達││││││││││(-20,916)│176│1,144│836│6,986│9,536│1,668│570│20,916│├─────┼─────┼─────┼─────┼─────┼─────┼─────┼─────┼─────┤│莊㨗舜││││││││││(-20,916)│176│1,145│836│6,986│9,535│1,668│570│20,916│├─────┼─────┼─────┼─────┼─────┼─────┼─────┼─────┼─────┤│張文忠││││││││││(-19,744)│166│1,081│790│6,595│9,001│1,573│538│19,744│├─────┼─────┼─────┼─────┼─────┼─────┼─────┼─────┼─────┤│張哲男││││││││││(-30,032)│252│1,644│1,201│10,031│13,692│2,394│818│30,032│├─────┼─────┼─────┼─────┼─────┼─────┼─────┼─────┼─────┤│張哲良││││││││││(-30,032)│252│1,644│1,201│10,031│13,692│2,394│818│30,032│├─────┼─────┼─────┼─────┼─────┼─────┼─────┼─────┼─────┤│石枣││││││││││(-167,792)│1,410│9,184│6,710│56,045│76,496│13,378│4,569│167,792│├─────┼─────┼─────┼─────┼─────┼─────┼─────┼─────┼─────┤│張竹旺││││││││││(-245,484)│2,064│13,436│9,816│81,995│111,914│19,572│6,687│245,484│├─────┼─────┼─────┼─────┼─────┼─────┼─────┼─────┼─────┤│張林招治││││││││││(-3,141)│26│172│126│1,049│1,432│250│86│3,141│├─────┼─────┼─────┼─────┼─────┼─────┼─────┼─────┼─────┤│合計│5,025│32,719│23,904│199,670│272,531│47,660│16,283│597,792│└─────┴─────┴─────┴─────┴─────┴─────┴─────┴─────┴─────┘
附表三乙方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775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所占比例為2,596.1∕5,396.81,其餘
屬776地號土地)┌─────┬─────┬─────┬─────┬─────────┬─────┐│\應受補│││││合計││\償人│張○○│張梅子│張宗記│張朝進、許月年│││\│(+31,100)│(+32,718)│(+16,435)│(+404,460)│││應為\│││││││補償人\││││││├─────┼─────┼─────┼─────┼─────────┼─────┤│張怨│││││││(-74,409)│4,774│5,023│2,523│62,089│74,409│├─────┼─────┼─────┼─────┼─────────┼─────┤│張哲男│││││││(-104,152)│6,683│7,030│3,531│86,908│104,152│├─────┼─────┼─────┼─────┼─────────┼─────┤│張哲雄│││││││(-53,767)│3,450│3,629│1,823│44,865│53,767│├─────┼─────┼─────┼─────┼─────────┼─────┤│張哲良│││││││(-53,767)│3,450│3,629│1,823│44,865│53,767│├─────┼─────┼─────┼─────┼─────────┼─────┤│張林招治│││││││(-2,459)│158│166│83│2,052│2,459│├─────┼─────┼─────┼─────┼─────────┼─────┤│張竹旺│││││││(-85,258)│5,470│5,755│2,891│71,142│85,258│├─────┼─────┼─────┼─────┼─────────┼─────┤│張清堯│││││││(-39,638)│2,543│2,676│1,344│33,075│39,638│├─────┼─────┼─────┼─────┼─────────┼─────┤│黃陳敏│││││││(-10,755)│690│726│365│8,974│10,755│├─────┼─────┼─────┼─────┼─────────┼─────┤│黃文達│││││││(-20,203)│1,296│1,364│685│16,858│20,203│├─────┼─────┼─────┼─────┼─────────┼─────┤│莊㨗舜│││││││(-20,203)│1,296│1,364│685│16,858│20,203│├─────┼─────┼─────┼─────┼─────────┼─────┤│張文忠│││││││(-10,418)│669│703│353│8,693│10,418│├─────┼─────┼─────┼─────┼─────────┼─────┤│石枣│││││││(-9,684)│621│653│329│8,081│9,684│├─────┼─────┼─────┼─────┼─────────┼─────┤│合計│31,100│32,718│16,435│404,460│48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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