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被上訴人建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英商GIIC(GlobalInvestmentInforma-tionCorporation)、WAMC(WealthAssetsManagementCorporation)二家公司相勾結,以所謂之「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簡稱FMP),向伊聲稱該投資組合將募集之資金投入全球之外匯市場,由資深外匯經理人負責操作,GIIC集團及WAMC管理機構對此投資組合深具信心,願於管理組合中承擔市場風險,讓投資人在本金不虧損之狀況下積極追求高報酬,因此客戶之資金在本投資組合下,完全沒有風險等語,誘騙伊參加投資。伊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銀行匯交GIIC美金八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詎同年三月十一日GIIC即捲款潛逃。被上訴人因上述詐欺行為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令被上訴人無詐欺之故意,然其主動招攬、引介伊投資,伊並委由被上訴人為本件投資顧問,由被上訴人為伊綜理一切投資事宜,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伊投資之款項,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媒體對不實之廣告,應與企業經營者對因信賴其廣告之消費者,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所提誘使伊投資之「投資理財建議書」(下稱建議書)記載不實,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正當經營之公司,從事國內外投資之引介及提供諮詢服務之營業,自八十六年起在新加坡GIIC之推薦下,開始從事GIIC所提供FMP商品之引介,初期投資客戶均能依時取回所投資之金額,並有所獲利,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伊發現GIIC有異常之情況後,隨即派員前往新加坡查訪,確定GIIC已惡性倒閉,立即向新加坡商業犯罪調查科報案,更與被害人組成FMP權利追償委員會,伊亦係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騙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伊僅係單純引介商品,並未經手任何匯款或獲益金,投資組合管理合夥合約書(即FMP契約,下稱合夥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與GIIC、WAMC簽訂,伊未參與,亦未允為上訴人完成或處理一定事務,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所提建議書僅提供上訴人參考,並非廣告,且伊非以刊登廣告為經常業務之媒體經營者,尤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所謂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及前開情詞向伊聲稱該投資組合完全沒有風險,伊遂投資美金八萬元,匯交GIIC,不久GIIC即捲款潛逃之事實,有所提建議書、合夥合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被上訴人製作建議書記載,及上訴人簽訂之合夥合約書,其契約相對人為GIIC、WAMC,非被上訴人,可見該合夥合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GIIC、WAMC間,被上訴人僅係引介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與上訴人,並提供建議,而由上訴人直接與GI
IC、WAMC簽約。又上訴人係經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直接將投資款匯至GIIC指定之國外銀行,之前所為第一期投資,已獲得投資報酬約十萬元各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辯稱合夥合約之簽訂、投資、獲益金額之往來,均由上訴人自行與GIIC接洽,伊僅係單純引介商品,未經手任何款項一節,即堪採信。查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國內外投資之引介及提供諮詢服務之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而上訴人係於投資後,因GIIC人員捲款潛逃始發生損害,尚難認被上訴人引介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係為詐騙上訴人之投資金額。上訴人受損害既因GIIC人員捲款潛逃所致,則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係GIIC捲款潛逃之人員,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GIIC人員獲被上訴人之助力捲款潛逃,則其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與GIIC及WAMC二家公司共同侵害其權利,自無可採。且被上訴人指稱伊發現並確定GIIC惡性倒閉後,即組成追償委員會,敦聘律師代為處理相關事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尤難認被上訴人有與GIIC人員共同侵吞上訴人投資款情事。被上訴人係以建議書誘使上訴人投資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其建議書固載明「該投資組合將所募集之資金投入全球之外匯市場,由資深外匯經理人負責操作,由於英國GIIC集團及WAMC管理機構對此投資組合深具信心,願在本管理組合中承擔市場風險,而讓投資人在本金不虧損之狀況下積極的追求高報酬,也正因為客戶之資金在本投資組合下,完全沒有風險」、「投資人的本金完全存放在保管銀行帳戶中,在無交易發生時,任何人均無法挪用該筆資金(操作之經理人只能操作而不能挪用資金)。在本投資契約中的資金,完全沒有虧損的風險」、「客戶親自將資金匯至新加坡GIIC集團的往來銀行……資金的匯入匯出都需要您的簽名才能完成。投資過程中,任何人都無法經手您的一毛錢」字樣。惟依其就交易流程等之說明,可知該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之設計,係由投資人將投資之金額匯至新加坡GIIC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GIIC將該資金交由WAMC在外匯市場操作,WAMC操作之前必須先提出操作金額百分之三十之擔保品於GIIC,當WAMC操作時虧損達百分之三十,須立即停止操作,WAMC提供之百分之三十擔保品及剩餘之百分之七十本金,將匯回客戶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客戶仍取回百分之百之本金,所有操作虧損完全由WAMC承擔,客戶最大風險為操作期間之利息損失。因此前開建議書所謂「完全沒有風險」等語,應係指交易所生之虧損完全由WAMC承擔,客戶無交易所生之虧損風險而言,並非絕對沒有任何風險。又投資人之資金匯入GIIC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該資金即歸GIIC所有,GIIC當然有權提領,且資金由WAMC在外匯市場操作,亦須由GIIC提領供WAMC操作,是建議書所載「投資人的本金完全存放在保管銀行帳戶中,在無交易發生時,任何人均無法挪用該筆資金」,並非指GIIC人員無法挪用存放在保管銀行GIIC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之本金,而該建議書另註明操作之經理人只能操作而不能挪用資金,則指WAMC所屬之經理人而言,並不包括GIIC所屬之經理人,是所謂任何人均無法挪用該筆資金,應係針對WAMC所屬之外匯經理人而言。至建議書另載「客戶親自將資金匯至新加坡GIIC集團的往來銀行……,資金的匯入匯出都需要您的簽名才能完成。投資過程中,任何人都無法經手您的一毛錢」,係指資金由客戶匯至新加GIIC集團的往來銀行,及GIIC將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潤匯至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非GIIC提領資金須經投資者之簽名;投資過程中,任何人都無法經手您的一毛錢,應係指GIIC以外之人員均無法經手投資人之本金。由上所述,建議書所稱之無風險,應係指在投資交易過程中,WAMC操作經理人不能挪用客戶之資金,無交易虧損風險,並不包括資金匯入GIIC之銀行帳戶內,因GIIC人員乘交易過程中或執行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或捲款潛逃所生之風險在內。上訴人將資金匯入新加坡GIIC集團的往來銀行,當知資金一匯入GIIC之銀行帳戶內,GIIC人員即有權提領,其資金有為GIIC人員侵吞捲款潛逃之風險,不致因建議書之記載而誤認其投資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絕對無任何風險,被上訴人製作之建議書內容不能認為不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建議書不實之記載相欺瞞,誘騙其投資,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之建議書僅保證該投資無交易之虧損風險,至於其他因人謀不臧所生之捲款潛逃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評估,不在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上訴人於投資後因GIIC人員捲款潛逃而受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就其引進之商品有無盡到詳實查核之責任,與GIIC人員之捲款潛逃無關,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責之情形。況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引介投資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被上訴人僅單純引介商品,未經手任何匯款或獲益金,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與GIIC、WAMC簽訂合夥合約,應係媒介居間之關係。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盡核實其引進商品之品質及交易對象之誠信義務,其僅以所投資之金額為GIIC人員捲款潛逃,即指責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徵信注意,無核實其引進商品之品質及交易對象之誠信,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並非媒體經營者,核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應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而同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係就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及所負義務程度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建議書固屬廣告性質,惟其內容並無不實,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尤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無風險等詞誘騙伊投資系爭「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稱「該投資組合將所募集之資金投入全球之外匯市場,由資深外匯經理人負責操作,GIIC集團及WAMC管理機構對此投資組合深具信心,願於管理組合中承擔市場風險,讓投資人在本金不虧損之狀況下積極追求高報酬,因此客戶之資金在本投資組合下,完全沒有風險」等語,引介上訴人投資屬實,且認被上訴人係以投資理財建議書「誘使」上訴人投資該「避險型投資管理組合」(原判決理由三及四之3)。而建議書載有「投資人的本金完全存放在保管銀行帳戶中,在無交易發生時,任何人均無法挪用該筆資金」字樣,其建議書並具廣告性質,亦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引介上訴人與GIIC、WAMC簽訂合夥合約,僅保證上訴人投資該組合,其本金不會「在交易市場中」發生市場風險而致虧損,上訴人投資之資金係遭GIIC人員捲逃,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引介上訴人投資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賠償責任,自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