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陳偉介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逾期清償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按月加計1,500元之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款項,迄96年8月26日,尚積欠消費款、利息、手續費共286,597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其是被弟弟拖累才無力清償云云,然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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