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15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建業路方向行駛,途經綠中海工地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道,適對向 陸平 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陸士堯 駛來,見狀煞閃不急,發生碰撞,致 陸平一 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陸士堯則受有流鼻血之傷害(陸士堯受傷部方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者,願意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 陸一平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列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侵入來車車道之行為,辯稱: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對方車速過快,伊尚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辯稱告訴人陸一平車速過快為車禍發生原因
云云,僅提出現場照片為據,為現場所拍攝上訴人車損之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車輛發生毀損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車損之原因,亦無法以上訴人之車損證明告訴人有無超速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之辯解,尚難採信。
㈡關於本件肇事原因,經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右彎道路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陸平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95偵23062號卷第41、42頁),因上訴人爭執告訴人有超速之原因,本院再將本案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該會稱:經本會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彎道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另警方註記肇事地限速為50公里,依現有資料無跡證認定陸車有超速之情況,有該委員會96年5月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183號函在卷可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上訴人可資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新、舊刑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修正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此與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陸平一超速行駛,告
訴人才是真正之肇事人,上訴人跟著前方三部汽車行駛,既未試圖超車,怎會駛入來車車道?依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瞬間,本人所駕之車遭重創即無法發動,車頭及輪胎未超越分向限制線,對方車仍能發動自由,足徵肇事人非伊云云。惟查,車禍案件車損之一方,尚非即為被害人,從而,被告竟以其車損較重,即執詞對方有過失,尚非可採;又據現場照片兩車的相對位置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右彎道路,確實有侵入來車道的行為,此亦為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被告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故第一審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漏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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