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436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1014、1015、1030及1031地號4筆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約定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12月底前繳納租金,每月租金原為新臺幣(下同)1,059元,因符合租金優惠規定,每月應繳租金變更為726元,被告積欠93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之租金26,136元及逾期違約金17,760元,合計43,89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定期租賃契約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