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4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423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東岸高架橋,因跨越雙黃線,而撞及訴外人 趙本強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系爭小客車業經趙本強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修理費用估計將超過賠償金額,遂以報廢方式處理,原告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69,420元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趙本強駕照、系爭小客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基警交字第096003578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相片16張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而本件應送達之文書,向被告之住所地為送達後,已由被告本人收受,故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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