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榮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榮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參包(驗餘淨重肆點壹陸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拾參個、磅秤壹個、斜削吸管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參包(驗餘淨重肆點壹陸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肆支,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拾參個、磅秤壹個、斜削吸管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榮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釋放,並經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未能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更寮23-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又趙榮堅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趙榮堅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8頁;交查卷第28、29頁);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粉末檢品21包,及編號二之塊狀檢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詳附表所示;該2項驗餘合計淨重為4.16公克),有該局100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51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4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23包(驗餘合計淨重4.16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3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以扣案之斜削吸管3支挖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塊狀檢品海洛因,並以扣案之磅秤秤取適當之數量,而將取下之海洛因置於香菸,共製成5支,其中1支香菸業於本案施用,上開斜削吸管、磅秤、香菸均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扣案之香菸確係摻有海洛因,且因與煙絲混合,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斜削吸管、磅秤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
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入銷燬抑或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須依查獲時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態樣而異其處理程序。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粉末狀檢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有前揭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包毒品為其所有,供吸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該包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自應依同例條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粉末狀檢品21包(調查局││││編號1至21號)。││││2.驗餘合計淨重1.89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狀檢品2包(調查局編││││號23、24號)。││││2.驗餘合計淨重2.27公克。│├──┼─────────┼────────────┤│三│摻海洛因之香菸│4支│├──┼─────────┼────────────┤│四│電子磅秤│1個│├──┼─────────┼────────────┤│五│斜削吸管│3支│├──┼─────────┼────────────┤│六│吸食器│1組│├──┼─────────┼────────────┤│七│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粉末檢品1包(調查局編││││號22號)。││││2.驗餘淨重0.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