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彭玉清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0年度票字第一三八六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接獲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經向鈞院執行處閱卷後始知原告與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彭錦松 共同簽發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57,280元、發票日為民國90年3月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事宜,嗣於98年6月1日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移轉予被告公司。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所蓋指印亦非原告所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對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上責任,且系爭本票經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該院於90年10月16日核發90年票字第13861號裁定,然被告受讓該債權後遲至100年4月15日才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三人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獎金及竹崎灣橋郵局存款,顯然自簽發日起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期間,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因此原告自得因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付款與訴外人彭錦松共同簽發,非單獨為票據行為,且為原告提供本人身分證件及當時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之工作服務證,由本人親簽並按捺指紋於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豈可一概否認或以本票已罹時效為抵賴。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1、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90年4月9日分別對原告及訴外人彭錦松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3858號、90年票字第13861號准許對其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而於90年間持上開90年票字第138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彭錦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6959號),經執行受償後尚餘834,88
0元未清償,本院乃於91年4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8年6月1日被告自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後,於100年4月15日(本院收文日為100年4月20日)再持該債權憑證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3861號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彭錦松之財產為系爭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上開90年票字第1386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4月11日嘉院興民執實字第695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0年4月22日嘉院貴100司執實字第12238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59號、10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2、惟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3861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該票款請求權未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仍僅有3年之時效,不因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或換發債權憑證而延長為5年。而被告於90年間取得對原告之本票裁定後,迄今(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38號)前,約10年間未見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前開期間內兩造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不因被告事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再以上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原告執此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對其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9日核發90年票字第1386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裁定所載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