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泳辰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3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6鄰30之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顏葉增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顏葉增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腹腔出血、骨盆骨折、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之傷害。顏葉增鑾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0年3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因外傷性併顱腦鈍力損傷引發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林泳辰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61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泳辰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葉增鑾之子 顏俊生 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2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73號偵卷第4-6頁、第14-5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61號卷宗核閱屬實。參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0.63毫克,有上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佐,是其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6,依上開說明,即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情狀。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忘記當時車速多少,沒有看是否有煞車痕、刮地痕等語(見相卷第12頁),足見被告因酒力發作致無法專注精神,進而影響及記憶及判斷力,即與上開研究報告一致。足證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至為灼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自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事發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
0.63毫克,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其祖母於100年4月21日中風,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從事水電職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無視國家法律禁止規定,顯然有害社會安全,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嘉義縣義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附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3161號偵卷第17-18頁),堪信被告犯後應有悔悟之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6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諭知緩刑確定,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