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96號原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被告阿杜拉曼.亞.阿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沙烏地阿拉伯國籍人,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融洽,惟被告於97年8月13日出境返回沙烏地阿拉伯後,竟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二年餘。是被告無正當理由出境返回沙烏地阿拉伯迄今已二年餘,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人,而被告為沙烏地阿拉伯國籍人,兩造於88年5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確為我國籍人,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離婚之民事訴訟,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則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97年8月13日出境返回沙烏地阿拉伯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 蘇素玲 即原告之弟媳到庭證稱:「兩造是因為工作關係認識的,認識一段時間之後,就說要結婚,在88年公證結婚並在漢來飯店請客,那次被告在臺灣住的比較久,之後平均好幾年才來一次,上次看到被告是在96年的12月,來了幾天聚個餐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因為我們是大家族,所以被告來臺時,我們幾乎都會聚聚。」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確已於97年8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經本院調查證據跟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出境返回其祖國,迄今已逾2年餘仍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住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確有違背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