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辜順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辜順德於民國99年9月5日3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山明路與水秀路路口以西約50公尺處,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方適有同向由李 張玉雲 騎乘之自行車,亦行經該處,辜順德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追撞 李張玉雲 自行車車尾,李張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擦傷及雙臂擦傷等傷害(業經李張玉雲撤回告訴)。詎辜順德明知其騎乘上揭機車已經肇事,且李張玉雲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處理或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嗣經李張玉雲騎乘自行車沿山明路由東往西,轉往西北方向追趕共約210公尺後,發現辜順德躲藏於山明路路旁停車格車陣中,然其仍執意離開,而經李張玉雲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辜順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張玉雲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檢察官履勘筆錄暨附件及現場履勘照片7張。
㈣李張玉雲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被害人因遭其追撞而受傷,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仍執意騎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核被告辜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不慎而追撞被害人自行車車尾,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卻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車過失之行為,致其機車車頭追撞告訴人李張玉雲自行車車尾,李張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擦傷及雙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張玉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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