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樺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参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 林謝勤 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遂於民國95年
9月18日前之95年8月、9月間,陸續向林謝勤催討款項,並為取得債權之擔保,要求林謝勤簽發面額總計為1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2萬元)之本票9紙、借據3張、讓渡書
1份,且因林謝勤未能如期付息,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述期間內之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林謝勤經營之檳榔攤,將林謝勤載往附近之高爾夫球場旁,向林謝勤恫稱:「若不還利息,這個地方就讓妳睡永久」;「殺妳全家」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謝勤,致使林謝勤心中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只得擇期遷居他處。甲○○另於101年5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外,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陳正祐 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亟待和解,需錢孔急之際,借款2萬元給陳正祐,並約定每10天之利息為2千元,且於交付本金時便收取利息2千元,又要求陳正祐簽發2萬元之借據1張及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1年12月20日,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得前述借據、本票、讓渡書、債務人證件影本等物品後對之扣押,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謝勤、陳正祐分別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證述明確,又有上開借據、本票、讓渡書、證件影本等物扣案可佐,參酌被告每每為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取得被害人遠超出欠款金額之本票,顯見被告確有過當之舉。因此,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相差五年以上,犯意個別,行為有間,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比對被告及被害人林謝勤之陳述與相關扣押物證,其行為時間僅能特定於95年8月份至9月份之間,故以有利被告方式認定,應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另犯本案,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有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素行非佳,此次又因金錢借貸關係,衍生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利等犯行,其中恐嚇對象之被害人林謝勤年事已高,被告對之犯罪,實屬不該,但被告未再有持續騷擾之事端,行徑尚非惡劣,重利部分之被害人陳正祐日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被告事實上遭受金錢損失,情節相較為輕,故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二人又均表明無意續行法律程序深究之意,因而區別被告行為態樣及犯罪所生損害後,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重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借據、本票、讓渡書、被害人證件影本等物,本非義務沒收之物,又屬被告不當取得而有發還之問題,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