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嘉交簡字第七四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塗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塗彬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梅山鄉開元后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四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某分許,騎乘其配偶 林素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明原禪寺旁之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蔡塗彬有飲用酒類之跡象,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蔡塗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九至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六頁、第八至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十八至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釀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另斟酌其犯罪動機、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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