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士簡字第241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660號判決處罰金6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7號判決各處拘役15日、15日,合併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其經診斷為因受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於行為時衝動控制能力明顯減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棟之戀戀淡水商店內,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嗣張美珍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後,為前開商店店長 林明德 發現,即上前詢問,張美珍乃從其隨身袋子拿出所竊商品,並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明德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林明德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美珍坦承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2、3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生病,所以都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
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0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採證照片2幀(偵查卷第21至2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3幀(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遭竊物品,業據證人林明德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堪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辯稱:伊不記得了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民國102年2月15日
、102年2月16日、102年3月9日發現店內有遺失東西,而當時是我在顧店,我就從監視器去看,在這之前我東西常不見,我才裝監視器,本案前3次監視器畫面中,我看都是同個人,因她都戴同樣的帽子及衣服,並帶同樣的袋子,我很好辨識,所以最後1次(即102年3月16日)是當場抓到被告拿東西,那天被告將東西放在她的袋內準備出去,我一看到被告,在她準備出去時,就直接攔下她,我從被告袋內拿出東西,而她也承認在我店內偷竊,前面3次,我有從畫面看到被告用手去拿,架上東西就遺失了,經我清點沒有找到遺失的東西,在店內找也沒有發現是客人隨便亂丟,每次發現東西不見,我就會馬上看監視器畫面,不會相隔太久。這4次監視器畫面我都有提供給警察,偵查卷第23至29頁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警察自己拍的,照片中間上方有顯示錄影時間,例如偵查卷第26頁下方照片就有載明日期是「102年3月9日」,而每張翻拍照片右下角的日期,都顯示「102年3月16日」,應該是警察翻拍的日期,我不清楚為何其他照片警察沒有拍到錄影時間。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所示照片是102年
2月15日或102年2月16日該次,這是偷天燈,因天燈放置位置一樣,且被告穿同樣衣服,所以我無法確定具體時間,以及是否同一天;第26、28頁所示照片是102年3月
9日那次,因這是偷行李吊牌;而第27頁所示照片則是10
2年3月16日該次;第29頁所示照片應該是102年3月9日或102年3月16日,因這位置是偷皮雕。皮雕鑰匙包、名片夾、名片盒的位置是在一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0頁)。依證人林明德所述,其係於清點店內物品,發現商品遭竊後,即查看監視器畫面,因而確定被告除當場查獲該次外,尚有3次竊取商品之行為;再觀諸被告於102年3月16日行竊當場遭查獲時,身著藍色改良式旗袍型洋裝、藍色外套、頭戴藍色飾品,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其衣著確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攝得行竊之人之衣著高度相似(見偵查卷第23至29頁翻拍照片),是證人林明德之證言,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四次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覺得我精神恍惚,如果錄影帶有錄到我,我也無法否認,且當日我在路上走時,其他人也說我怎麼有這種行為,我也搞不清楚,如果錄影帶有錄到我,因為已經錄到我,我也不知如何否認」(本院卷第23頁反面)、「(你於偵訊時承認有偷東西,被害人表示調閱監視器看,前面3次是你偷的,有何意見?)我的病無法醫好,我今早還去回診,我很痛苦。如果監視器真的照到是我,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前揭證人林明德經營之商店。雖員警於翻拍監視器畫面時,未完整攝得監視器錄影時間,惟證人林明德既均於各次發現商品遭竊後,即行察看監視器畫面,並將畫面存檔,於報案時一併交予員警,是認證人林明德明確指訴其遭竊4次,應與事實相符,尚無誤認遭竊時間及次數之可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卷第15頁);又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部專科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而認被告:「……鑑定結果:㈠ 張女 在38歲時曾罹患無菌性腦膜炎。病情穩定後4個月起,出現話多、好管閒事、生活及飲食習性喜好改變、體重迅速下降等情形。此外,張女此時也開始出現從公司或在7-11便利商店偷竊的行為。當時張女曾被家人送至臺大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根據張女在台大門診病歷紀錄也顯示,張女從81年起,至99年止,至少有兩段時期出現憂鬱症相關症狀。因此,張女應為一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症狀的患者。㈡張女從81年12月起(38歲),就經常出現偷竊行為。除了85年
5月到87年外,張女幾乎每年都有數次的偷竊行為。張女每次行竊地點並無固定類型,所竊之物既非個人需要,也非為了其金錢價值。雖然從張女過去在台大就診紀錄,以及在本次鑑定時,皆無法清楚表示偷竊行為發生前、中及後有關個人想法及對應的情緒反應,但張女似乎無法克制自己欲偷竊的衝動,因此,張女除了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外,其行為應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㈢根據張女於鑑定時的陳述,以及比對臺大醫院病歷記載顯示,本次行為發生期間,其原來之憂鬱、焦慮及幻覺症狀有加重情形,另外根據102年
3月16日調查筆錄顯示,張女被發現偷竊後,會自行將已竊物品從袋中拿出,坦承已行竊數次,也拜託前開店長不要報警,顯見張女在行為時應知其行為的違法性,但張女受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張女行為當時衝動控能力顯著減低,故張女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此有該院102年10月1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之情形,故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於行為時衝動控制能力明顯減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前揭4次犯行,已如前述,並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被告為前揭竊盜罪犯行時均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甚為明確,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偵查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所竊商品│價值(新臺幣)│備註(所處││││││之刑度)│├──┼───────────┼──────────┼───────┼─────┤│1│102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LED天燈2個(1大1小)│合計370元│拘役15日│├──┼───────────┼──────────┼───────┼─────┤│2│102年2月16日12時14分許│LED天燈1個(大)│220元│拘役15日│├──┼───────────┼──────────┼───────┼─────┤│3│102年3月9日13時21分許│皮雕鑰匙包1個、仿龍│合計1590元│拘役20日││││銀48枚、行李吊牌3個│││├──┼───────────┼──────────┼───────┼─────┤│4│102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卡片夾、名片夾各1個│合計980元│拘役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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