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甫於102年5月17日因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自陳其自高雄至嘉義縣新港鄉作臨時工,但老板不予僱用,其為籌措返家經費始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侵入他人住宅著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幸未得手,犯後坦承不諱及兩造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