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維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中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將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是扣案之物品若非違禁物,且性質上亦不屬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非供被告犯第4條等罪所用、所得之物者,則無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周維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該案警方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固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其他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4日屏檢 慶平 102蒞7359字第3065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證據,顯無法證明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意旨認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質,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無據。再者,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乙情,固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注射針筒之製作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係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推認該注射針筒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