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傑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拾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544號駁回再議確定;另同時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合計毛重10.72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9002722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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