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黎陵
陳權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 律師 張繼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黎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權相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黎陵、陳權相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晚間,在友人 林金榮 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住處(下稱林金榮上址住處)飲酒(吳黎陵、陳權相均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吳黎陵因知悉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之工地內有擺放工具,遂與另名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31日晚間7、8時餘許,前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內無建築物),由吳黎陵以在路邊拾起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條1支(未扣案),撬開上開工地圍籬大門之掛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上開工地之大門後,吳黎陵、「阿順」再從上開工地後方無圍籬處進入工地內,復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之貨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 關志 勇所有置放在貨櫃內之夯石機5臺、發電機1臺、抽水機1臺及粉光機1臺等工具(下合稱上開工具),搬至 關志勇 所有停放在該工地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00-000號大貨車)上。嗣吳黎陵先至林金榮上址住處,請同日晚間同在該處飲酒之陳權相幫忙搬運其與「阿順」所竊取之上開工具,經陳權相應允後,吳黎陵再徒步前往上開工地,由吳黎陵徒手開啟上開00-000號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以跨接電線啟動電源之方式發動引擎,與「阿順」共同竊取關志勇所有之上開工具及上開00-000號大貨車得手後,將上開00-000號大貨車駛出上開工地。陳權相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自林金榮上址住處巷子駛出後,行駛在前,依吳黎陵之指示,駛往同日吳黎陵前已曾帶其去過之臺中市○○區○○巷00○000號旁之空地(下稱上開○○巷之空地),吳黎陵乃駕駛上開00-000號大貨車搭載「阿順」行駛在後,亦前往上開○○巷之空地後,由吳黎陵及「阿順」將所竊得之上開工具,悉數自所竊得之上開00-000號大貨車上搬至陳權相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貨車上,而將上開00-000號大貨車留在上開○○巷之空地。
而陳權相明知上開工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依被告吳黎陵之指示,以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吳黎陵、「阿順」,並將上開工具搬運至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吳黎陵、「阿順」在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將上開工具自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卸下後,陳權相即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離開該處,吳黎陵、「阿順」則於101年8月1日某時,另以其他車輛將上開工具搬運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再由吳黎陵及「阿順」各分得55,000元及25,000元。 嗣關志勇 於101年8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發現上開00-000號大貨車及上開工具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黎陵、陳權相及被告陳權相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黎陵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訊之被告陳權相固坦承其於101年7月31日晚間,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搬運被告吳黎陵所竊得之上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伊在沙發上睡覺,係被告吳黎陵叫伊起來,表示其明天有工程,拜託 伊幫 忙搬運物品,伊只有將上開00-0000號小貨車開去,並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被告陳權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權相辯稱:被告吳黎陵竊取被害人關志勇所有之上開工具後,折返林金榮上址住處,向被告陳權相誆稱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壞掉了,拜託被告陳權相協助搬運物品,當時被告陳權相出於好意助人之動機,允諾協助搬運,惟當時被告陳權相已呈現酒醉狀態,並不知悉被告吳黎陵所搬運之物品為何,被告吳黎陵亦未告知被告陳權相該等物品為其竊盜所得,被告陳權相並無協助搬運贓物之犯意。且被告吳黎陵係至臺中市南屯區○○巷搬運物品,並非前往私人住宅處搬運物品,被告陳權相不可能知悉物品為第三人所有,又被告吳黎陵變賣上開工具之價金,亦未分予被告陳權相,足證被告陳權相並無協助搬運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黎陵部分:
被告吳黎陵與「阿順」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黎陵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37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復有被害人關志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蘇仁鴻 在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32、35至38頁、偵卷第38至41頁)。足認被告吳黎陵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㈡被告陳權相部分:
⒈被告陳權相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餘許,駕駛上開00-000
0號小貨車,先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巷後,再從○○巷以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搬運被告吳黎陵所竊得之上開工具至被告吳黎陵所指示之他處空地之情,業據被告陳權相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1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黎陵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線圖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4至38頁)。
⒉而查:
⑴被告吳黎陵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7分27秒許,騎腳踏車
朝上開工地方向騎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7分47秒許,從上開工地方向騎至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內,復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左手提著白色袋子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方向朝上開工地方向走。被告陳權相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駛出,行駛至巷口後向右轉,沿著路邊緩慢行駛後停在路邊之路樹旁,有一名男子(下稱乙男)跟在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後方,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27秒許,走至上開00-0000號小貨車駕駛座旁面對著駕駛座且身體緊靠著上開00-0000號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2秒許,身體離開上開00-0000號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後朝上開工地方向走,上開00-0000號小貨車依然停在該路樹旁。被告陳權相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13秒許,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倒車進入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內。被告吳黎陵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從上開工地方向走至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內,被告陳權相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54秒許,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內駛出,被告吳黎陵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55秒許,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內走出後,繼續朝上開工地方向走,被告陳權相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從巷口駛出後,穿越前方道路之機車優先道及雙向車道,左轉行駛在前開道路之雙向車道上後,繼續直行行駛。被告吳黎陵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52秒許,將上開00-000號大貨車從上開工地內駛出,行駛在前開道路之機車優先道上,嗣並停止在馬路上,之後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8秒許,朝與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同一行向之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之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員警10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記載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士緯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該民間監視器時間比警局路口監視器時間快8分鐘,見本院卷第175、210頁,前揭時間均依該民間監視器時間記載),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20000.irf」、「00000000_221000.irf」、「00000000_222000.irf」、「00000000_223000.irf」、「00000000_224000.irf」、「00000000_225000.irf」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並有員警10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201至206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檔案時,被告陳權相之陳述及證人吳黎陵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
⑵再者,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42分
17秒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萬和路口,當時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後車斗之帆布未蓋上;上開00-000號大貨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21秒許,以同一行向行經上開黎明路、萬和路口。嗣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17秒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永春東三路口,當時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後車斗之帆布未蓋上;上開00-000號大貨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57秒許,以同一行向行經上開永順路、永春東三路口。又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於同日晚間11時7分37秒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00號旁之巷子,當時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後車斗之帆布未蓋上;上開00-000號大貨車則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3秒許,以同一行向行經上開○○巷00-000號旁之巷子;之後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33秒許,以與上開相反之行向行經上開○○巷00-000號旁之巷子,且此時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後車斗之帆布蓋上等情,有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之臺中市○○區○○路、萬和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2-40-00-A_往黎明路(前車牌).AVI」、「0000-00-00_22-40-00-D_往路口(全景)」檔案;臺中市○○區○○路、永春東三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2-40-00-D_永順路(全景)00-00-00.AVI」檔案;臺中市○○區○○巷000000號旁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MPG」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上開時間均係依各監視錄影畫面上之時間),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2年5月17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路線圖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蘇仁鴻、楊士緯於偵查中所均證稱: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在前面,上開00-000號大貨車在後面,兩車車距約2分鐘之路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6頁背面)。則證人吳黎陵於偵查中陳稱係其先駕駛上開00-000號大貨車至○○巷後,其再去請被告陳權相將上開00-0000號小貨車開去○○巷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並不相符,不足憑採。
⑶又證人吳黎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間就去上
開工地勘查。伊與被告陳權相、陳權相之朋友及林金榮於101年7月31日在林金榮上址住處一起喝酒,伊當天才認識被告陳權相,剛好被告陳權相有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故伊臨時起意去上開工地竊取被害人關志勇之上開工具,上開工地裡面有上開00-000號大貨車,本來要用上開00-000號大貨車,惟上開00-000號大貨車快沒有油了,不能開太遠。伊與「阿順」將上開工具搬至上開00-000號大貨車上, 嗣伊 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7分許,至林金榮家,係伊當天第2次去林金榮家,當時伊看到被告陳權相,然已經沒有看到林金榮,伊向被告陳權相表示,上開工具係伊做工之工具,趕著工程要用,車子快壞掉了,麻煩被告陳權相幫伊載一下,被告陳權相一開始不要,並表示其酒醉了,伊一直拜託,被告陳權相就答應了,伊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要走至上開工地,當時已經偷完了,伊要去看伊偷的上開工具是否還在。上開勘驗中之乙男為「阿順」,被告陳權相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開出來,係因伊有叫「阿順」去找被告陳權相,告訴被告陳權相,伊之車子等一下會開出來,後來「阿順」又回到上開工地找伊。被告陳權相將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倒車,係準備跟我們的贓車一起行駛,在被告陳權相倒車等候時,因為上開工地之大門很難打開,伊在推開大門,伊將上開00-000號大貨車開出上開工地前,從上開工地走至林金榮上址住處,去和被告陳權相說話,告訴其等一下怎麼跟伊之車子去搬東西,被告陳權相倒車後,沒有再回林金榮家,伊係在林金榮家附近之巷口與被告陳權相說話。上開00-000號大貨車係伊駕駛出來的,此時已經偷完了,被告陳權相與伊之車子一前一後開到○○巷,在往○○巷之路上,「阿順」係坐伊駕駛之上開00-000號大貨車。到達上開○○巷之空地時,由伊與「阿順」將上開00-000號大貨車上之上開工具搬到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被告陳權相沒有下車搬上開工具,其好像在車上睡覺,伊與「阿順」將上開上開工具搬到上開00-0000號小貨車上後,伊與「阿順」就坐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請被告陳權相將上開工具載到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上開00-000號大貨車留在上開○○巷之空地,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到達烏日上開地點,將上開工具卸下後,被告陳權相就駕車走了。隔天早上伊與「阿順」去找其他車子來將上開工具載走。上開工具賣得8萬元,伊沒有分給被告陳權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53、204頁、第206頁背面、第207至208、210頁)。
⑷據上可知,被告吳黎陵、「阿順」在上開工地將上開工具搬
至上開00-000號大貨車上,嗣被告吳黎陵先至林金榮上址住處,請被告陳權相幫忙搬運其與「阿順」所竊取之上開工具,經被告陳權相應允後,被告吳黎陵再徒步前往上開工地,與「阿順」共同竊取被害人關志勇所有之上開工具及上開00-000號大貨車得手後,將上開00-000號大貨車駛出上開工地。被告陳權相則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自林金榮上址住處巷子駛出後,行駛在前,依被告吳黎陵之指示,駛往上開○○巷之空地,被告吳黎陵乃駕駛上開00-000號大貨車搭載「阿順」行駛在後,亦前往上開○○巷之空地後,由被告吳黎陵及「阿順」將所竊得之上開工具,悉數自所竊得之上開00-000號大貨車上搬至被告陳權相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貨車上,而將上開00-000號大貨車留在上開○○巷之空地。而被告陳權相再依被告吳黎陵之指示,以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搭載被告吳黎陵、「阿順」,並將上開工具搬運至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被告吳黎陵、「阿順」在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將上開工具自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卸下後,陳權相即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離開該處。
⒊並參之證人吳黎陵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伊與被告陳權相
於101年7月31日有去○○巷2次,第一次係當日晚間9時餘許,伊偷完時,伊坐被告陳權相之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至○○巷,伊向被告陳權相表示,伊有一臺車子之物品要放在此,你等一下再來此幫伊載東西,然後伊就坐被告陳權相之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回到林金榮上址住處巷口,故被告陳權相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時,行駛在前面,知道要將上開00-0000號小貨車開去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第210頁背面)。核之被告陳權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去○○巷2次,情形如被告吳黎陵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陳權相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餘許,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至上開○○巷之空地前,於同日晚間某時,被告吳黎陵已先帶被告陳權相前往上開○○巷之空地,且此時上開○○巷之空地上並無被告吳黎陵所稱之快壞掉之車子及要搬運之工具,被告吳黎陵乃係告知被告陳權相,等一下來該處載東西。
⒋又質之證人吳黎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請被告陳權相幫
忙載上開工具後,伊沒有告訴被告陳權相,伊去哪裡載東西,伊只向被告陳權相說你在巷口等伊,伊去對面開車來就走。被告陳權相有看到伊駕駛上開00-000號大貨車一起去○○巷,伊向被告陳權相表示,車子快壞掉了,沒辦法開這麼遠。上開○○巷之空地晚上很偏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則倘被告吳黎陵所使用之車輛確實快壞掉了,被告吳黎陵何以未請被告陳權相直接至該車輛之停放地點,直接搬運該車輛上放置之工具,反而先請被告陳權相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搭載被告吳黎陵前往當時並無被告吳黎陵所稱之車子及工具之上開○○巷之空地,並告知被告陳權相該處即係等一下要搬運工具之地點後,旋請被告陳權相搭載其返回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嗣被告吳黎陵再告知被告陳權相其要去對面開車,並指示被告陳權相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至上開○○巷之空地搬運上開工具。足認,被告陳權相顯可知悉被告吳黎陵所請其搬運之上開工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故才不直接在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之上開00-000號大貨車之原停放地點及上開工具之原擺放地點直接搬運上開工具,而要由被告吳黎陵先駕駛上開00-000號大貨車將上開工具搬運至偏僻之上開○○巷之空地,在該處將上開工具搬至上開00-0000號小貨車上後,被告陳權相再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將上開工具搬運至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
⒌至被告吳黎陵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告訴被告陳權相,上開工
具係伊的,要搬運回家云云(見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陳權相不知道伊偷東西,伊說伊車子壞掉,工具放在車上沒有辦法載,請被告陳權相幫伊載一下云云(見偵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陳權相表示車子快壞掉了,被告陳權相不知道上開工具係伊竊盜而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第148頁背面)。然被告陳權相係以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將上開工具搬運至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卸載,顯非幫被告吳黎陵將上開工具搬運回家。又被告陳權相倘係認被告吳黎陵之車子壞掉了而幫忙搬運上開工具,為何不直接在林金榮上址住處附近對面之上開工地內搬運上開工具,反而先由被告吳黎陵以上開00-000號大貨車將上開工具載至偏僻之上開○○巷之空地,才搬至被告陳權相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貨車上。足認被告吳黎陵上開陳述、證述乃屬迴護被告陳權相之詞,不足採信。
⒍而被告陳權相既知悉被告吳黎陵所請其搬運之上開工具,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依被告吳黎陵之指示,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從林金榮上址住處巷子出發前往上開○○巷之空地後,由被告吳黎陵及「阿順」將上開工具,悉數自上開00-000號大貨車上搬至陳權相所駕駛之上開00-0000號小貨車上,再由被告陳權相以其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搭載被告吳黎陵、「阿順」及上開工具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活動中心旁之草地處卸載。是被告陳權相有搬運贓物之故意,洵堪認定。
⒎被告陳權相雖辯稱其當日有喝酒等語,然查:
⑴參之證人楊士緯、蘇仁鴻於偵查中均證稱:竊盜現場在林金
榮上址住處附近巷子對面,本案竊盜現場距離○○巷找到上開00-000號大貨車之地點約2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 稽之 被告陳權相於101年7月31日晚間,與被告吳黎陵先一同至上開○○巷之空地後,再返回林金榮上址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又自行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至上開○○巷之空地之情,業如前述。 佐之 被告陳權相於偵查中陳稱:伊幫被告吳黎陵載東西,載了10多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陳權相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餘許,自行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至上開○○巷之空地時,尚記得被告吳黎陵同日先前帶其至上開○○巷之空地行駛之路線,不需他人輔助,即能自行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再次行駛至距離2公里外之上開○○巷之空地,之後又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行駛10餘分鐘之路程搬運上開工具。足認,被告陳權相駕駛上開00-0000號小貨車搬運上開工具時,意識並無不清之情形,且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是被告陳權相辯稱其當日有喝酒,不知悉被告吳黎陵所搬運之物品為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⑵至證人林金榮雖證稱:被告陳權相當日在伊家喝酒喝不少,
慢慢喝,喝了1、2小時,而有酒醉,因為被告陳權相於當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表示其累了而躺在沙發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又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陳權相離開時是否還有酒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可見,證人林金榮並不清楚被告陳權相於離開林金榮上址住處時之精神狀態或有無酒醉。
⑶基上足認,被告陳權相於101年7月31日晚間10時餘許,駕駛
上開00-0000號小貨車至上開○○巷之空地搬運上開工具時,當時縱因前有飲酒,然其意識並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且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被告陳權相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是被告陳權相於案發前之飲酒情形,並無礙於其罪責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吳黎陵竊盜,及被告陳權相搬運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吳黎陵於101年7月31日晚間7、8時餘許,在上開工地路邊拾起鐵條,用以撬開上開工地圍籬大門之掛鎖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黎陵陳稱該鐵條之長度約40、50公分,粗約中指,材質為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見,該鐵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
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工地之圍籬為鐵製之圍籬,上面有掛鎖,且上開工地內僅有貨櫃屋,沒有建築物之情,業據證人蘇仁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上開工地之貨櫃屋及圍籬,均係臨時擺放、設置,並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是被告吳黎陵及「阿順」以破壞上開工地圍籬大門之掛鎖及貨櫃屋之方式侵入竊盜,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又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
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吳黎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6頁,另起訴書認被告吳黎陵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另核被告陳權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吳黎陵與「阿順」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黎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權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黎陵、陳權相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黎陵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阿順」共同竊取被害人關志勇之財物,損及其財產權益,實屬不該,另被告陳權相搬運被告吳黎陵及「阿順」所共同竊取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吳黎陵、陳權相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關志勇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黎陵、陳權相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權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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