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洋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謝政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經被告於99年7月1日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9002509號)、被告即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份、送達證書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