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97號聲請人 王紀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紀程因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99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嗣被告王紀程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復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因認其業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雖請求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 楊巧玲 、 姬崇益 、 楊雅婷 、林文相、 黃士育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且有手槍、斧頭、鋁棒等物扣案為憑,本院因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以其所涉犯前開罪嫌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茲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所犯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