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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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原告 文美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訴外人 郭乃詳 (原姓名 郭乃元 )駕駛所有之BKJ-06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許,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
0.25mg/L)(處駕駛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第A01WA7620、A01WA7621號交通違規。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應予裁罰。被告則於112年5月1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則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裁決合法妥當,惟本案第A01WA7621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大點內容修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刪除其內容,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再行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車主,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郭乃詳,原告
出借前有告知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尤其不得酒駕、超速違規等,惟郭乃詳竟於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買早餐途中,因前天喝酒宿醉經警方酒駕取締,雖其酒測值低,但原告僅有出借車輛並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在借車前郭乃詳並無酒駕紀錄,原告對其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
㈡本件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款吊扣原告名下車
輛,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且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款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應限於行為人與車主為同一人,亦即吊扣者應限於郭乃詳自己之車輛。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以擴張至無故意過失之車主即原告為立法者之本意。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因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2月15
日擔服上午7時至11時取締違規勤務,於是日見BKJ-0608號車駕駛人於111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於0號前,見駕駛人眼部通紅及面有酒容,故為員警攔查,至不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說明攔停及告知酒測權利事項,經其同意後吹測,現地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25MG/L),當場製單舉發並禁止駕駛,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違規製單分別舉發第A01WA7620(處駕駛人郭乃詳)、A01WA7621(處車主即原告),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司法偵辦。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及吊扣所駕駛之汽機車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全案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函送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處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整,舉發機關並另開立掌電字A01WA7621號違規(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自小客車牌照2年),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陳稱駕駛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非原告且車主不知情應免扣車牌一節:
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
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飲酒後開車,爰以此為舉發要件。⒉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⒊次查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
告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明。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⒌案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本案係因駕駛人因酒後駕車,經
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員警依前開規定製單舉發 郭君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案應處駕駛人罰鍰(罰鍰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本案係依事證舉發,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⒍另原告主張本案應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4
2號判決得撤銷原處分,查本案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件類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7號等相關判決肯認。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定。
㈡經查,訴外人郭乃詳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
15日8時41分許,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5mg/L)(處駕駛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90頁),原告亦不爭執駕駛人郭乃詳確有上開駕後駕車之情事,是以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郭乃詳,其僅為車主,不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云云。經查: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0000;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0000;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過 程觀之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郭乃詳確有前揭酒後駕駛之行為,且原告為車主,則
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即為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而成為酒駕行為之交通工具,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風險增加,故於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對於車主進行處罰而吊扣車輛牌照,爰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為裁罰,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出借車輛前與郭乃詳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在借
車前郭乃詳並無酒駕紀錄,原告對其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郭乃詳因酒後駕車,致其遭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後,於112年5月10日(陳述書所載陳述日期)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93頁),惟該陳述書並未提及其曾與郭乃詳有相關不得違法之約定,是以其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始提出其與郭乃詳所簽訂之車輛借用契約書(上載日期為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64頁),雖有「乙方(郭乃詳)保證在借用期間不得…使用酒精後駕駛,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之文字,惟此部分尚無從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亦尚無從單以其於訴訟中所提之契約書即認定其就出借車輛時,就已善盡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等情。
㈣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