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9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婚字第609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向法扶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應全部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審查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婚字第609號卷核屬相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古紘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