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魏美娟 代理人 張顥瀚 相對人張 蕭瑞珠
張以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 張蕭瑞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張以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0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於112年4月19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張蕭瑞珠、張以莉按附表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張蕭瑞珠負擔1,033元(計算式:1550×2/3),張以莉負擔517元(計算式:1550×1/3),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