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1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凃旻佐 被告崑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尹開泰 被告 尹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第11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崑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珵公司)於民
國103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尹開泰、尹開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碼3.625%計算,並約定得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到期時之利率合計為年息4.79%。
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崑珵公司於105年7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86,839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尹開泰、尹開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存放
款利率查詢單、授信約定書3紙、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