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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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林昱繻
章紅芽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素珠 被上訴人 符華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素梅 、 章建達 (下稱章建達等5人)前向訴外人 章桂花 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市區○○○路0巷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章建達等5人與章桂花復於民國91年1月26日就系爭公寓及土地簽訂「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使用分配(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公寓1樓為章建達所有,且由章建達分管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黃色區塊,上訴人則分別取得系爭公寓之2、3、5樓,並由上訴人及林素梅分管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區塊。嗣章建達過世,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章景皓 繼承章建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竟在附圖一綠色區塊私自搭設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三(下稱附圖二、三)所示之圍籬2處(下稱系爭圍籬),侵害上訴人之分管區域,並阻礙上訴人使用信箱、電鈴(含整組室外對講機、控制鐵門電線、鐵門)、水塔、污水處理設備、水塔馬達(下合稱系爭設備)及逃生,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圍籬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圍籬拆除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庭園內如附圖二、三所示(位於附圖一所示圍牆位置)之圍籬2處移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章建達就系爭土地分管之區域應為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四)所示之黃色區塊(即附圖一綠色區塊位置),綠色區塊方為上訴人及林素梅依照系爭協議所分管之區域,系爭公寓1樓前方即為伊住處門前,不可能由上訴人分管;又系爭圍籬、系爭設備均設置在被上訴人分管之黃色區塊內,兩造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附圖二鐵門為伊所有,門上的信箱為門的附屬設備,上訴人不應由該鐵門進出,且伊未反對上訴人使用除信箱外之其他設備,上訴人也可以將該等設備移至其分管之區域;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上訴人保證不會越界,實際上訴人不需要過來伊分管之區域,系爭圍籬之設置未妨礙上訴人之通行、使用除信箱外之設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章建達等5人前向章桂花購買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原
始出資興建系爭公寓,章建達等5人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系爭公寓1樓、2至5樓出入口分別位在附圖二右側及左側,章建達等5人並與章桂花簽訂系爭協議。嗣章建達死亡,被上訴人及章景皓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公寓1樓房屋,被上訴人並在附圖一綠色區塊設置系爭圍籬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原審卷第9至18頁、第28至30頁、第68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57、13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101反面、本院卷第226至267、254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區塊為其分管之區域,並
提出協議書(下稱上訴人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持有之協議書(下稱被上訴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審酌系爭公寓1樓、2至5樓出入口分別位在附圖二右側及左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圖一所示綠色區塊為被上訴人之門前,上訴人主張該綠色區塊由其分管,已非合理。又觀之兩造提出之協議書,就文字內容及立協議書人簽名部分均相同,僅就協議書附圖部分有所差異,上訴人協議書附圖(即附圖一),被上訴人門前為綠色區塊,被上訴人協議書附圖(即附圖四),被上訴人門前為黃色區塊,參照該等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章桂花)所有前開土地中有關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之分配,於乙方(即章建達等5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由甲方指定依下列方式使用之:㈠屋前之空地及停車空間,以一樓客廳與梯間隔牆牆心取一直線至前方地界線,該直線左方區域、房屋左方空地全部及後方之空地以集水井前緣為界,即附圖中以黃色標示部分,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章建達使用並管理之。㈡其餘部分之空地及停車位即附圖中以綠色標示部分,由二樓至五樓房屋所有權人林昱繻、章素珠、林素梅、章紅芽四人共同使用並管理之」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分管之區域包含屋前、屋左、屋後連續之空地直達集水井前緣,核與附圖四黃色區塊相符,顯見被上訴人所提附圖四始為協議書附圖,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則非真正。又系爭圍籬均設置在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區塊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位置即為附圖四被上訴人分管之黃色區塊,系爭圍籬未侵害上訴人分管區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而將系爭圍籬設置在上訴人分管之區域內,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始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圍籬設置在法定空地上,阻礙上訴人之逃生及使用系爭設備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查,系爭公寓1樓之出入門戶與2至5樓之出入門戶相互獨立,且系爭土地上設有2鐵門及2車庫鐵捲門可分供1樓及樓上住戶各自出入使用乙情,有原審111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至18、68至68之1、80至83、87至88頁、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參,顯見兩造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及通道可資使用,則被上訴人於其分管區域設立系爭圍籬,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逃生而違背法定空地目的之情。再系爭設備雖位於附圖四被上訴人分管之黃色區塊,然系爭協議第3條未禁止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越界使用,復參以系爭圍籬僅係花盆、水桶等易移動之物,上訴人仍得以搬動花盆等各種方式進入被上訴人分管區域合理修繕、維護系爭設備,被上訴人設置圍籬既未影響公共安全,且水塔、污水處理設備、水塔馬達非上訴人日常頻繁需使用之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籬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而違背法定空地目的之情,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