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元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丘元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育威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47巷與營德路路口時,適有員警 彭賢祐 執行勤務中發現丘元未繫安全帶且形跡可疑,遂開啟警鳴器上前攔查,詎丘元明知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狀非但未停車受檢,反駕車加速逃逸,員警彭賢祐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沿路尾隨,並追緝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發現丘元棄車逃逸,遂以警用機車攔阻去路,欲趨前盤查,丘元明知上開警車係屬員警執行公務所掌管之公務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以徒手推擠員警彭賢祐,再駕車以倒車之方式衝撞警用機車後逃逸,致該車之左後視鏡等處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並造成員警彭賢祐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丘元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證人彭賢祐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固然辯稱,其駕車並非有意衝撞員警之警用機車,而係為了逃逸等語。經查:警員盤查時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倒車,並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執勤警員彭賢祐到庭證述綦詳,被告衝撞員警之舉,非僅於逃逸之意,尚有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其猶執前詞辯稱僅為逃逸之詞,顯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員警之證述情節難認相符,足徵被告乃係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丘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誤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聲請意旨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過程中亦當庭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後予以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 彭賢佑 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徒手推擠員警並駕車衝撞警用機車,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公權力之情非輕,更因此造成警員身體傷害及公物損壞,行為實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85號被告丘元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元於民國110年3月10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育威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47巷與營德路路口時,適有員警彭賢祐執行勤務中發現丘元未繫安全帶且形跡可疑,遂開啟警鳴器上前攔查,詎丘元明知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狀反駕車加速逃逸,員警彭賢祐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沿路尾隨,並追緝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發現丘元棄車逃逸,遂以警用機車攔阻去路,欲趨前盤查,詎丘元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推擠員警彭賢祐,再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後逃逸,致該車之左後視鏡等處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並造成員警彭賢祐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本分局北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現場照片、扣押證物相片、車籍資料報表、機車維修明細單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