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49號聲請人 周龍期 相對人 周湘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湘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龍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周湘渝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湘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病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 周阿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為輔助之宣告。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存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有說過自己是玉皇大帝,有懷疑被下毒而將冰箱內之食物丟光,平日沒有就醫,錢不是被騙而是買洗臉的東西,是花在自己身上等語,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有被害幻想,懷疑東西都被下毒,會去街上跳八家將,以為自己是玉皇大帝。於111年7月, 伊破門 發現相對人昏倒,水龍頭全打開任水流,為協助相對人,且因相對人提領金錢狀況不正常,怕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可參。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未婚,另有四名手足,因個案發病前少與家屬聯繫,發病後個案都住在機構,故家屬對於個案能力退化方面不甚瞭解,家屬僅表示個案目前應容易忘記近期發生的事情,生活自理需提醒。家屬表示個案約5年前罹患出血性腦中風,至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再轉至署立桃園醫院治療,當時出現失語與失智症狀,約1年前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如:被害及誇大妄想、聽幻覺及混亂行為…等),因缺乏病識感,故拒絕就醫,111年7月時因家屬無法聯繫上個案,破門後發現個案暈倒,送醫後安置在機構照護,約經過4個月藥物治療下,目前精神症狀緩解。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2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為17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可正確書寫姓名、數學題只答對一題。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1(輕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大多有輕度的受損表現,中度記憶減退影響日常生活,對時間及地點定向力有障礙,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中度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無法獨自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和社區活動,居家生活出現輕度障礙,放棄複雜外務及興趣,排除肢體因素下,生活自理應只需時常提醒。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情緒較為激動(不想住機構)。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眼神接觸,對於部分題意理解有困難(如:這裡是哪一科?),表達有時較困難(需要較久反應時間)。測驗時,動機高,作答認真。個案知道近期有市長及議員選舉,但只記得要帶身分證;僅知道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為都在馬路上;知道約會快遲到要先聯繫別人並趕緊出發。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精神症狀顯著緩解,但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7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於111年12月16日聯新醫字第000000002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器質性精神病及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1年11月17日以桃林字第11179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周阿娥為相對人三姊,相對人自111年8月2日入住楓樹護理之家至今,其醫療與照顧安排、身分證、印章與存摺保管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由關係人或相對人二姊適時協助,聲請人亦以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周阿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訪視現場,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可以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相對人以口語方式回應「可以啊」。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大姊 周麗華 、相對人二姊 周阿紡 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周阿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周阿娥居他轄,故就關係人周阿娥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關係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高度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