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61號聲請人 張江泉 相對人 許美芸 關係人 王鈴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美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江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美芸之監護人。
指定王鈴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江泉係相對人許美芸之配偶,關係人王鈴婷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因憂鬱症合併躁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及地址,但不記得身分證字號。認得聲請人與關係人。伊沒有同意賣土地,但就叫伊簽名,沒念內容給伊聽,就直接去換新權狀,沒跟伊說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10幾年前就罹患躁鬱症,若發作就會打人、鬧事,就被強制就醫,出院後未穩定就醫,就常發作,因相對人之胞妹騙相對人簽不動產買賣契約,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且欲處分不動產價金,渠等是接到地政通知才知道,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1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夫同住,育有一女二子。國小肄業(只就讀約3年),會簽名,不太識字。曾務農,婚後主要負責家務或有時幫忙案夫工地工作。近年來因罹病影響而較少與家人以外的人互動。個案原能力正常,發病後認知能力較同齡弱(領有輕度精神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111年9月20日時被案妹騙簽土地買賣合約,案夫擔心個案再被詐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個案表示當下案妹沒多做解釋,急迫地要她簽名,事後才得知被編。家屬表示個案約10年前開始因情緒困擾至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因病識感差,經常自行停止就醫服藥,故病情極不穩定,反覆發作,造成認知功能受損。躁期發病時曾去鄰居家鬧事,後來因至宮廟鬧事,遭強制至桃園療院精神科病房住院1個月。最近一次111年9月16日躁症發作時,亂買新臺幣8,000多元的食物,一直搭計程車出門,也在計程車上鬧事,目前規律在桃療就醫並施打長效針劑。111年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及配合度高,故測驗分數具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55(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為52-60),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6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成人版):此測驗為案媳婦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7分(百分等級為0.2,信賴區間約為55-59)。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為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正常,外表整齊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尚切題。測驗時,動機高,作答認真。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情緒及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但可能因長期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目前的智力功能(FSIQ=55)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55-69)),並且影響生活重要層面之判斷及表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個案躁症發作時,現實感嚴重缺損,常出現脫序之行為以及過度消費之情況,因個案病識感不足,就醫不規則,故過往個案常處於躁症發作之狀況,雖鑑定當下個案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但依個案之發病型態而言,個案過往經常性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㈦建議事項:個案之意思表示之能力,隨其病情起伏而有極大的差異,因個案病識感不足,就醫順從性不佳,故為保護個案權益並協助個案穩定就醫,或可考慮設有監護人以保障個案相關權益,日後待個案規律治療、病情長期穩定後,再另行鑑定撤銷監護或改定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16日聯新醫字第000000002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導致認知功能下降,於鑑定時相對人相對穩定,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因相對人病識感不足,就醫順從性不佳,過往經常性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經鑑定醫師建議為保護相對人權益並協助相對人穩定就醫,考慮設有監護人以保障相對人相關權益,因此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所致精神障礙,經常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媳。相對人發病期間無法生活自理,須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就醫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財產管理及提起本案聲請等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及就醫費用,亦由聲請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三子均以口頭向聲請人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2月8日桃林字第11119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媳,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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