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2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旭東 ,於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
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止,持卡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92,051(本金:166,830元;手續費14,670元
,已到期利息10,551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66,830元自
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抗
辯略以:本金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手
續費已超過週年利率20%,手續費再加上原告請求之19.71%
亦超過週年利率20%,且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以19.71%計算之
利率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按年息19.71%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乃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第3
項所約定,有該信用卡契約條款在卷足憑,故原告就手續費
、已到期利息之計算及遲延利息部分均未違反週年利率20%
上限,原告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云云,自不足
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欲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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