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與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信用
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
期1年,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9月25日起
,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41,821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300元
合    計   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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