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吳瓊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償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資料查詢單、利率基礎/加
減利率/月付息調整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