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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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僅具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
可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