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548號聲請人 袁菊
游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丙○、乙○○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姐妹關係,然丙○前已出養於 袁芳氷 、 袁鄧梅蘭 ,且未有終止收養之情形,此有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丙○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其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丙○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又聲請人乙○○雖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陳明其自幼為被繼承人之父母收養,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查聲請人乙○○是否曾有收養之登記,經新北○○○○○○○○回覆查無乙○○曾被收養之戶籍資料,有新北○○○○○○○○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為養家兄妹關係,聲請人乙○○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綜上,聲請人丙○、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