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黃福山
黃俊曉 黃元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郭文玉 被告 林盡義 (即 林許貴美 之承受訴訟人)
林中 (即林許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火成 (即林許貴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採蓮 (即林許貴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為戊○○、甲○、乙○○、丙○○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6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戊○○、甲○、乙○○、丙○○等4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1月1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60024392號函覆等件為憑。茲因戊○○、甲○、乙○○、丙○○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戊○○、甲○、乙○○、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