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浚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熊浚漢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熊浚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慎初犯酒駕犯罪,已深刻反省,請從輕量刑並願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導致人對週遭事務之辯識、反應能力降低,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念其坦承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2月,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應為更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行為時甫滿20歲,自述因家中負債(有催繳之存證信函可稽)放棄就學進入職場,於業務餐會飲酒後,心存僥倖欲騎乘機車返家而為警查獲,尚屬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配合調查並坦承犯罪,陳稱往後不會再犯,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公共危險罪本質隱含對社會不特定人造成損害之危險性,被告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為之,就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各類違規酒駕情節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裁罰基準所揭示之裁罰標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曾育祺法官陳炫谷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