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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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68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
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與原告就座落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21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250元,應於每月21日繳納,惟被
告自94年12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履經催討無著,且被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以租金額計
算之不當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級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座落臺北縣
汐止市○○○路○段○○○號12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
自94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25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
單、存摺影本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未繳租金,且租賃契
約已於95年8月20日終止,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前開
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2樓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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