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就過失傷害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宇華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鎮區○○路00號路邊起步,欲往延平路之方向出發,其於駕駛車輛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駛入道路,適有告訴人 江俞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孟萱 ,沿育英路往延平路之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因此倒地,告訴人江俞樺受有頭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牙齒挫傷等傷勢;告訴人林孟萱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應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旨。
三、經查,被告本案無照駕駛而與告訴人江俞樺騎乘搭載林孟萱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孟萱受傷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度壢交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江俞樺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與前案犯行,即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