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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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方瑞玲 ( 林秀英 之繼承人)
方斌 (林秀英之繼承人)
方金龍 (林秀英之繼承人)
方子銘 (林秀英之繼承人)
方悅如 (林秀英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故假扣押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秀英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分為5張借據),約定年息4%,其中500萬元按月在月底前給付16,667元之利息、其餘300萬元則以各筆借款借據簽立之日為始日,於每年度之始日給付該年度利息,且其中10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應於111年7月1日清償。嗣林秀英不幸於110年8月12日死亡,詎相對人未依約於111年7月1日償還10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亦未清償約定之利息共計343,339元,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
因相對人已積欠343,339元之利息,一般人均會認為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又相對人原於69年8月27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相對人現仍居住在該址,但該房屋已於111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陳玉華 ,足見相對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債務人已瀕臨無資力,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實部分,業已提出除
戶謄本、債務總金額確認書、借據、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在卷可稽,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返還借款案件,堪信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積欠利息未
還足認為財務狀況有異常云云。然相對人曾於111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示願意討論一次全部清償債務之方案,且已委任律師處理,難認相對人已無資力。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處分財產,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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