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聰智 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工鉗、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聰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工鉗、鐵鎚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11.5公斤),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386號被告林聰智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翻越牆垣進入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工程處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工鉗、鐵鎚等物剪斷電線,竊取該處之電線1捆(11.5公斤)得手。嗣經民眾察覺而報警,林聰智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線1捆、電工鉗、鐵鎚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 黃雪杏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刑案現場相片數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工鉗、鐵鎚各1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電工鉗、鐵鎚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線1捆,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