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名義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王秀卿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再審被告 周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名義變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名義變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兩造業已離婚,伊豈會無償替再審被告繳付保險金;另依如附表所示歷年保險投保資料等證物所示,足證保險單號碼第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純係伊自己為投資理財之用,並非借貸、無因管理、或係贈與或生活費用分擔等各種原因;另再審被告明知系爭保單正本為伊持有,卻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謊稱遺失,而為補發,再更改受益人,益證伊並無任何要給予再審被告利益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疏未詳察,漏未斟酌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證物,逕認本件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至中華郵政所屬郵局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名義「周文達」變更為「王秀卿」。㈡備位聲明部分: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1萬3208元及自第二審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再審被告關於再審事由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保單等新證物,均由其執有中,顯非不知有此等保單存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不能援以主張為新證據資料聲請再審;另再審原告在前訴訟序中已提出之歷年投保情形,既業經提出並由原確定判決審酌不予採信,更不得執為再審事由;況各該證物與系爭保單並不相同,不論各該保單所代表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能執以證明系爭保單之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就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是否有再審原因,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之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因系爭事件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應於本院宣示判決之日確定。
(二)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34-41頁)可證,且有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1頁)、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雖已提出,但法院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等情形,均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於再審程序中提出之所謂證物(詳如附表所示,頁碼如附表再審卷頁數欄所示),其中編號1-4、20之證物,均早於系爭事件南投地院審理時即已提出及存在於該事件卷內(頁碼如附表投院卷頁數欄所示),上開證物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於其餘證物,依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亦均早為再審原告所持有中,其中編號5-10、12、18-19之證物,並已交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前委任之律師但未提出;編號13-17之證物,係律師告以不需要始未提出;編號11之證物與小朋友之玩具放在一起,因律師告以不需要該證物,在判決確定後重新翻找始找到等語(見本院卷52頁),則再審原告既早知並持有上開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認無使用必要始未予翻找檢出,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有間。
三、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見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23頁、98年7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再審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兩造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執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表│├──┬─────────────┬─────┬──────┤│編號│證物名稱│再審卷頁數│投院卷頁數│├──┼─────────────┼─────┼──────┤│1│保險單(0000000)│P7、21│P5、19│├──┼─────────────┼─────┼──────┤│2│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P7│P26│││要保書(0000000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P8、56│P75│││局函(104年2月26日)│││├──┼─────────────┼─────┼──────┤│4│客戶歷史交易單│P9│P70-71│├──┼─────────────┼─────┼──────┤│5│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通│P10│無│││知單(00000000)│││├──┼─────────────┼─────┼──────┤│6│領款單(00000000)│P10│無│├──┼─────────────┼─────┼──────┤│7│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P11│無│││壽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00│││││000000)│││├──┼─────────────┼─────┼──────┤│8│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P12│無│││壽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00│││││000000)│││├──┼─────────────┼─────┼──────┤│9│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通│P13│無│││知單(00000000)暨領款單│││├──┼─────────────┼─────┼──────┤│10│客戶歷史交易單│P14│無│├──┼─────────────┼─────┼──────┤│1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暫收保費收│P15│無│││據(00000000)│││├──┼─────────────┼─────┼──────┤│12│客戶歷史交易單│P16│無│├──┼─────────────┼─────┼──────┤│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P17│無│││借款約定書(00000000)│││├──┼─────────────┼─────┼──────┤│1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預收第一期│P17│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暨首期保│││││費轉帳委託書(00000000)│││├──┼─────────────┼─────┼──────┤│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P18│無│││借款約定書(00000000)│││├──┼─────────────┼─────┼──────┤│16│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P18│無│││壽保險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暨首期保費轉帳委託│││││書(00000000)│││├──┼─────────────┼─────┼──────┤│17│存簿交易明細│P19│無│├──┼─────────────┼─────┼──────┤│18│保險單(0000000)│P20│無│├──┼─────────────┼─────┼──────┤│19│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P20│無│││要保書(00000000)│││├──┼─────────────┼─────┼──────┤│20│客戶歷史交易單│P57│P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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