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被上訴人 許天來
林慶河 劉佳典 黃慶松 曾鎮洲 陳文鎮 高冠政 涂吉祥 廖進枝 廖永顯 劉宏程 黃英俊 林東柳 楊曜隆 (即 楊長謀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長謀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楊曜隆、 楊曜彰楊曜嘉 等人,楊曜隆、楊曜彰、楊曜嘉約定由楊曜隆單獨繼承楊長謀對中油公司之夜點費債權,此有 楊長隆 之除戶謄本、楊曜隆、楊曜彰、楊曜嘉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49頁),楊曜隆並於105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等為業,被上訴人陸續於60至64年間(起訴狀誤載為60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臺中供氣中心,在加油站或天然氣臺中供氣中心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上訴人自77年間起,每月除給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值下午班(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新台幣(下同)150元,值大夜班(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為300元;97年起分別調高為250元及400元。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可領之夜點費在2000元到6000元之間(起訴狀誤載為3000元至4000元間)。而本件之夜點費,係因被上訴人須定期依序輪流上班所致,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義之工資。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起陸續自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臺中供氣中心退休並領取退休金,惟上訴人並未把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而本件夜點費既如前述屬工資之一部,自應併入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勞動基準法尚未施行,而兩造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自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與基數;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因此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計算方式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經計算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而其利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自被上訴人退休日後30日起算(詳如原判決表二利息起算日)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天來、林慶河、劉佳典、黃慶松、曾鎮洲、陳文鎮、高冠政、涂吉祥、廖進枝、廖永顯、劉宏程、黃英俊、楊長謀、林東柳各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辯以: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上訴人草創「夜點費」之初,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夜點費用之方式。而此種恩惠性給與雖涉及勞務工作,然因其本意乃雇主體恤勞工夜間辛勞所為,且勞工並未因區分日間或夜間之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則夜點費即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與工資性質迥異。勞動基準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項非屬工資,嗣該款規定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究其刪除理由可知,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應審查個案事實是否有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中工資認定之情形,並非名目為夜點費之給付即必定納入工資之範疇。再者,上訴人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就人事薪資管理與發放,與一般私人公司組織存有差異,並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事項之權限。換言之,上訴人任何薪資給付或福利措施之發給,均應遵循立法者制定之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難謂上訴人存有任何規避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意。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夜點費」始終均未經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而將之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是以,上訴人針對發給員工「夜點費」,並無自主權限得以決定將其納入工資總額之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之時間、年資、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3個月平均薪資均如被上訴人民事準備狀附表2所示(見原審卷第176頁)。
㈡被上訴人退休前,均屬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加
油站或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臺中供氣中心之員工,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早班、中班、晚班輪流制,其中只要輪值中班及晚班者,上訴人均會給付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且其數額不因職位、工作內容、年資等而有異,給付標準為中班每次250元,晚班每次400元。
㈢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雇於上訴人,其年
資、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3個月平均薪資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工作人員薪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
入工資,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等情,而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所發放之夜點費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無從納入工資總額計算云云。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亦即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定之給與予勞工之義務。而對價性,則是著重在勞方所付出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其對價平衡關係而言。又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的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
⒉經查,被上訴人退休前,均屬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
營業處加油站或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臺中供氣中心之員工,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早、中、晚輪流制,其中只要輪值中班及晚班者,上訴人均會給付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且其數額不因職位、工作內容、年資等而有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工作及輪班內容觀之,上訴人受雇員工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之情形不相同。又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針對員工在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所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定額,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時始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員工固定之工作制度,故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顯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
㈢上訴人辯稱由其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額
,亦應認定本件夜點費係屬雇主恩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云云,並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上開書證之內容僅在說明夜點費之沿革、調整方式及金額等,並未涉及其性質;再者,縱令如上訴人所稱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然夜點費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夜點費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行政法令之規定,如將夜點費計入月提繳工資與退休金之核算,將造成相同職等且支領相同單一薪給者,未來領取之退休金存有極大差距之情形云云。惟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樽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則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基上,足見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況勞動基準法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訂之標準,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倘若與勞動基準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是本件「夜點費」之性質爭議,仍應由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㈤末查,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再依工廠法第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均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雇於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或天然氣臺中供氣中心工作,故有關被上訴人之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其就工資之定義,亦應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作相同解釋。是本件夜點費自應列入工資計算。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工資性質,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茲兩造就夜點費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皆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按同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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