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慶龍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譚慶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慶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7時5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中線直行車道由南向行駛(同向三線車道,依標線顯示,中線只能直行,右線只能右轉上交流道,中線與右線之分道線為槽化線),行至環中路1段與大雅交流道匝道口時,竟自該中線直行車道(路口內無槽化線)違規右轉,欲進入交流道,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甲○○身著警察制服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乃以指揮棒示意譚慶龍直行,譚慶龍未依指示,執意右轉欲進入該交流道匝道,甲○○認為譚慶龍業已違規,乃要求譚慶龍靠邊停車,譚慶龍拒不停車,於該交流道匝道口左轉回環中路南向行駛,並於環中路1段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甲○○見狀遂徒步行至譚慶龍所駕車輛前方再度示意譚慶龍靠邊停車,譚慶龍不從,欲離開現場,明知甲○○正依法執行交通稽查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數次鬆開剎車朝站於車輛前方之甲○○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對甲○○施以強暴,使甲○○跌倒。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㈠辯護人主張:⑴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密錄畫面包括影像及聲音,無證據能力: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有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合法定程序。依告訴人所稱,因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嫌疑,乃開始為犯罪之偵查,則告訴人私自密錄之影像、聲音,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行之,無證據能力。⑵告訴人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及未踐行告知義務,其於偵查中所取得的供述,無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自稱於第二次攔停時,曾說你有撞警察的嫌疑,亦即有妨害公務罪嫌,於上訴人即被告譯譚慶龍(下稱被告)詢問依何理由攔下被告時,告訴人答稱
:「我那時候沒有回答相關的問題」,然據嗣後回填時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係以涉犯「妨害公務、傷害」事由,以現行犯逕行逮捕,告訴人未即時踐行告知義務及符合拘捕前置原則,顯見蓄意不回答、不回應被告詢問攔停原因,告訴人所踐行之拘捕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告訴人所稱於第一次攔停時被告即有妨害公務行為,則自此所開始之犯罪偵查程序所得之證據,均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無證據能力。㈡⑴查言論及談話固為通保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通訊,但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所提供密錄影像、聲音,係被告於道路上所公然為之,其言行在主客觀上均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況告訴人蒐證所使用之密錄器為其耳目之輔助,在於證明其供證之真實性,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密錄之被告聲音、影像,違反通訊保障及監法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嫌有誤會。⑵次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告知之權利有二種情形,一為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依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Anyonewhoisarrestedshall
beinformedatthetimeofarrest,ofthereasons
forhisarrestedandshallbepromptlyinformedof
anychargesagainsthim.)。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其目的係為被逮捕拘禁之人,如認為逮捕拘禁是不合法,或所依據理由不成立時,能立即向司法機關異議,以確保其能立即被釋放。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此項告知目的,在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之任意性。依上開人權公約,逮捕行為人須當場宣告逮捕之原因。本件告訴人逮捕被告時,已當場告知被告,「你有撞警察的嫌疑,下車」,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宣告逮捕之原因。且本件係現行犯,依其情形,被告已知悉被逮捕之原因,雖未當場告知,亦不違反公約第9條第2款當場告知之權利(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CommunicationNo.493/1922;Griffinv.Spain,doc,A/50/40,vol.Ⅱp.56,§9.2)。又依上開提審法規定,書面告知逮捕拘禁原因,至遲不得逾二十四時。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50分許,警方於同日下午18時20分,備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將被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檢察署並於同日18時20分即以提審權利告知書通知被告得依提審法規定聲請提審,有上開通知書、告知書可憑(見偵卷第11、28頁)。警察、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先行告知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有警方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6、30頁)。辯護人以告訴人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及未踐行告知義務,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所取得的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33、5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之中間車道行至大雅交流道匝道口時,固有打右轉方向燈欲轉入交流道匝道口,然經告訴人即員警甲○○以手勢示意直行後,被告雖向告訴人以臺語稱:「你警察很大喔」等語抱怨,惟仍依告訴人之指揮繼續直行,詎告訴人因聽聞被告之抱怨,竟追上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之被告,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認告訴人係因對被告心生不滿,且周圍均為汽車停等紅燈, 乃鳴 按喇叭要求告訴人離開其行駛路線,並要求告訴人可逕行就被告欲轉入交流道匝道口之行為逕行舉發,告訴人執意要求被告停車受檢之行為,難謂係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故被告自無成立妨害公務罪之理。況當時被告車輛係處於滑動狀態,於接近告訴人時被告即已剎車,並無以加速後煞車再加速後剎車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讓行之行為,則滑動之車輛能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無疑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4年5月21日7時50分許,伊著警察制服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大雅交流道匝道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被告駕車沿於環中路中間直行車道往南行駛,行至該匝道口時,被告試圖右轉上匝道,伊以指揮棒示意被告已違規,但被告並未接受指揮而執意右轉,伊遂示意被告靠右側路邊停下,但被告仍未接受指揮,反而在匝道口迴轉,繼續沿環中路往南方向行駛,伊遂往前追上被告,當時被告在停等環中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之紅燈,伊認為不會影響交通狀況,遂步行至被告車輛處,示意被告靠路邊停車受檢,伊有敲被告車窗,但被告不予理會,伊就走到被告車輛前方,並開啟密錄器,要求被告下車,但被告不願下車,反而鳴按喇叭逼迫伊離開,伊不願離開,被告就以加速往前再剎車之方式讓伊一直後退,前後一共2次,後來伊在被告第2次剎車時遭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撞倒,伊再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仍未下車,伊遂呼叫在匝道口之同事前來支援,此時被告才將車子開到路邊並下車配合處理。被告在匝道口時有停下來和伊理論,並搖下車窗表示警察之權利沒有那麼大等語,其他內容伊不記得。當時被告車輛的輪子有跨越中間直行車道與外側右轉車道間之槽化線,但該處並無路口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6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勤紀錄表、告訴人值勤時手持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第12至16頁)及GOOGLE空拍衛星圖等件在卷可佐。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密錄器錄影畫面並記明筆錄,確認被告對當時站在其駕駛車輛前方之告訴人長鳴喇叭,告訴人向後退,被告仍繼續駕車前進,並長鳴喇叭約10秒,告訴人閃離原站立之位置,被告即駕車前行,告訴人手持之密錄器畫面因而翻轉,告訴人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拒絕並表示告訴人可以開(罰)單沒關係等語,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衝撞警察之嫌疑,再度要求被告下車,惟告訴人仍拒不下車並長鳴喇叭,告訴人仍繼續要求被告下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足認被告於事發時係行駛環中路1段之中間之直行車道,並於行至交流道匝道交岔路口時違規右轉,復未依告訴人之指示靠邊停車,反而駛離現場,停等紅燈時,遭告訴人攔停要求被告下車,被告卻鬆開油門緩慢前行,逼迫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辯稱當時被告車輛係處於滑動狀態,於接近告訴人時被告即已剎車云云,不能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原試圖於中間直行車道右轉,但因告訴人以手勢示意被告前行,被告實際上並無駛入匝道口內,自無何違規情事云云,惟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並非行駛環中路1段之外側右轉車道,而係行駛於中間之直行車道,並於行至交流道匝道交岔路口時違規右轉,復未依告訴人之指示靠邊停車,反而駛離現場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對其當時並未行駛於外側之右轉車道,及於直行車道打右轉方向燈試圖右轉等情均不否認,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已違反上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告訴人嗣於環中路1段與中清路交岔路口攔停當時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時,已明確要求被告靠路邊停車,但被告拒未依指示靠邊停車,反而對告訴人長鳴喇叭,更表示要告訴人直接開罰單等語之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駕車違規之情事。依空拍圖顯示,告訴人指稱被告有跨越槽化線,雖與事實不符,但被告駕車右轉仍屬違反不得右轉之規定。
四、至被告於原審辯稱縱其確有違規情事,告訴人依規定亦應以逕行舉發處理,告訴人卻採取攔截被告之方式,造成該路段交通堵塞,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規定,況告訴人實係因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質疑,乃憤而追上被告欲挾怨報復,故告訴人當時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自不該當於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揭,告訴人當日係穿著警察制服執行交管勤務等情,業據告訴人證稱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既有前揭違規事實,告訴人將其攔停即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詎被告竟於員警執法之際,非僅不服員警交通指揮,反駕車前行,逼迫告訴人,是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固就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予以規範,惟告訴人於環中路1段與中清路口將被告攔停時,被告當時正停等紅燈,告訴人要求被告靠邊停車,亦無被告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其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時之職務報告、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104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就是否確有第一次攔停行為,被告是否跨越槽化線、告訴人就其現場所站立位置前後不一,實值懷疑。告訴人並無第一次攔停而被告拒絕並逃逸之行為,告訴人並未執行公務。查告訴人之職務報告、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均表示被告之車輛有跨越槽化線。惟該現場圖所顯示之道路方向、槽化線位置,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此有該現場圖現場空照圖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39頁)。亦即告訴人繪製現場圖上之槽化線、道路方向不正確。但告訴人所證稱其站立位置、被告車輛行駛路線,將之複製於現場之空照圖上,其相關位置,大致相符。是被告雖確無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但其有違規右轉之事實,不能因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槽化線之位置及道路方向有不正確之情形,即謂其證言全部不能相信。況被告亦於遭告訴人攔停時,告知告訴人可以開罰單。告訴人攔停被告確係執行交通勤務中,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難以採據。
六、綜上說明,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亦設有規定。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右轉,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告訴人遭攔停時,以鬆開煞車,使車輛緩行之方式,對依法執行交通警察勤務之員警施強暴,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行,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小腿擦傷之傷害(詳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認事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交通勤務時,拒絕警員攔檢,並開車撞及警員,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被告行為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已向告訴人道歉,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個尚在就學、需要扶養,另須扶養尚健在之母親、目前經商、月收入7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雅交流道匝道口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證、搜證光碟及翻拍片、證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起訴事實與實際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職務報告所示,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左小腿或右小腿,已有矛盾,據調閱急診護理評估表之主訴欄記載為被機車撞,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恐非無疑。
二、經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告訴人係左小腿擦傷,依告訴人職務報告書記載,係右小腿擦傷,有各該移送書、職務報告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則僅載為小腿挫傷,亦有該診斷証明書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造成右小腿或左小腿挫傷,竟有不一致之情形。再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告訴人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記載:「病患來診於路口執勤時,被機車撞,右小腿下肢鈍傷,急性周邊輕度疼痛」(見本院卷第45頁)。明確記載為「被機車撞」,是告訴人所受之小腿挫傷,究係遭機車所撞傷或被告之車輛擦撞造成,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車輛跨越槽化線、踩加油門、作勢衝撞後急煞車之指訴,與事實不完全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有跨大之情形。是告訴人關於其遭被告撞傷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實難遽予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傷害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因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有罪之妨害公務罪及此部分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