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 趙堡蕓
趙堡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亦廷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變更為朱潤逢,並據其於104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神○○○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公司)邀上訴人趙堡昇為連帶保證人,於100年1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限自同年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之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神○○○公司自102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9萬4965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命神○○○公司與趙堡昇連帶如數給付在案。惟趙堡昇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00年3月25日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胞姊即上訴人趙堡蕓,並於100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有害於伊之前開債權。伊於103年1月28日調查趙堡昇之財產,始知悉上情,自得訴請撤銷其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為此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⑴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趙堡蕓應將前項贈與行為於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趙堡蕓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趙堡昇所欠債務則與趙堡蕓無涉。而趙堡昇在擔任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前,即多次向趙堡蕓借款,經於99年底結算後,欠款金額超過60萬元。趙堡昇乃主動寫下借據承諾於過年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趙堡蕓抵償欠債,並於100年4月12日完成過戶,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至於以贈與為原因,係因兩人為姊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須申報贈與稅。又趙堡昇當時曾告知被上訴人其有信用卡及私人欠款,近期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償債務。被上訴人員工答稱這是形式上的沒有關係,仍可自由處分個人財產,故趙堡昇才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趙堡蕓,被上訴人顯有欺騙之嫌。況趙堡昇在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不知神○○○公司將來會無法清償借款,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趙堡蕓之時,其保證責任也尚未發生,可見並非蓄意脫產。現神○○○公司仍未遷址,且尚在營業中,被上訴人未聲請對該公司強制執行,卻僅對於保證人3年前的處分財產求償,顯然未盡其債權人之責任。另系爭不動產在扣除抵押貸款後,僅餘27萬6850元價值,亦不影響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再者趙堡蕓是於103年7月24日接獲通知後,才知趙堡昇擔任神○○○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神○○○公司邀趙堡昇為連帶保證人,於前揭時間向伊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嗣神○○○公司未依約定繳款,尚欠159萬4965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業經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命神○○○公司與趙堡昇連帶如數給付;暨趙堡昇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於100年3月25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胞姊趙堡蕓所有完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17頁、本院卷第60~64頁)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7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本院卷第31~40頁)可參,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28日調查趙堡昇財產,始知悉上訴人前開無償贈與行為之事實,有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頁)可資佐證,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知有撤銷原因。其於同年7月7日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上訴人趙堡昇謂被上訴人起訴已逾該項期間,顯不足採。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上訴人間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贈與)行為或有償行為?本件趙堡昇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堡蕓,已如前述,核其法律性質顯屬無償行為。上訴人抗辯實際係用以抵償趙堡昇積欠趙堡蕓之既有借款債務60萬元,因雙方為姊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趙堡昇出具之借據(日期記載為99年12月31日)、簽收借款書面及趙堡蕓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惟該趙堡昇出具之借據及各筆借款簽收資料(原審卷第40頁、第50~52頁),與趙堡蕓存款帳戶之提款交易時間、金額並不相吻合,且係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是否確於各該日期作成,而非臨訟製作,頗有疑問。且借據內容記載:「本人趙堡昇向趙堡蕓陸續借款至民國99年12月31日已達新台幣陸拾萬元整,願意以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一抵償此借款。」等語,與各筆簽收借款資料合計借款金額達百萬元者,亦有明顯出入。該等證據,尚難以證明趙堡昇確實有向趙堡蕓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趙堡蕓以抵償積欠之借款債務6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係因渠二人為姊弟,依遺產及贈與法規定,移轉系爭不動產須申報贈與稅,故以贈與為原因,實係有償之買賣行為,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前開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成立,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有害及其債權。債權人依此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祗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為已足,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之主觀上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參民法第273條第1項)。故有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無影響,此因另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未必一定能充分受償,且負連帶債務者,係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與判斷為詐害行為之債務人有無資力無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即無加以考慮之必要。
2.上訴人趙堡昇為神○○○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該借款於100年1月28日交付該公司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趙堡昇即取得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借款並其利息之債權,只是因主債務人神○○○公司仍依約按月繳款,在受清償範圍內,不得對於趙堡昇行使而已。現神○○○公司自102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9萬49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保證人趙堡昇償還,於法即屬有據,並無先對於主債務人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謂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趙堡蕓時,趙堡昇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且被上訴人亦未聲請對神○○○公司強制執行,不得訴請撤銷云云,自難採取。另趙堡昇名下有價值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以外,雖另持有訴外人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6萬股(面額660萬元)。但該項股份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囑託駿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僅值106萬元,有該公司鑑估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154~162頁)可按。經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14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亦經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顯見該項股份之價額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抗辯鑑定價格過低,委不足採。則趙堡昇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趙堡蕓,減少責任財產,顯有使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不能獲償之情形,即屬有害於該債權。至於上訴人轉讓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知悉其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謂趙堡昇在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不知神○○○公司將來會無法清償借款,伊並非蓄意脫產云云,毋礙於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
3.上訴人復抗辯趙堡昇在擔任連帶保證人前,曾告知伊有信用卡及私人欠款,被上訴人說這是形式上的沒有關係,仍可自由處分個人財產,趙堡昇才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趙堡蕓,被上訴人顯有欺騙之嫌云云。惟任何人對其財產在法令限制內,均有自由處分權限。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始得為之,並非可任意而為。上訴人趙堡昇當時即使曾詢問被上訴人員工可否處分其財產,衡情當不可能表明主債務人神○○○公司將來會未按期繳款,或伊將處分個人財產致無足額責任財產可供償債之特殊情況。被上訴人員工按通常情形,告知趙堡昇仍可自由處分個人財產,而未說明關於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時,被上訴人可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實屬常情,不能謂有欺詐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扣除抵押貸款後,系爭不動產僅餘27萬6850元價值云云,即便屬實,被上訴人仍可回收部分債權,自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至於民法第245條第4項但書之轉得人,係指再從受益人受讓取得權利之人而言。趙堡蕓抗辯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知悉趙堡昇擔任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縱然實在,因其為趙堡昇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之受益人,並非轉得人。趙堡蕓於受益時是否知有撤銷原因,不影響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時聲請命回復原狀之權利。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4.茲被上訴人對於趙堡昇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之前開借款本息返還債權,在趙堡昇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堡蕓時,即已發生,並因趙堡昇所為此項無償行為,致159萬4965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無法足額受償,而有害其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趙堡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趙堡蕓塗銷因該項贈與行為於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依前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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