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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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在遭查獲後,始終坦白承認,而被告為戒除毒癮,已經自費參與「減害計畫」,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美沙冬」治療戒除毒癮,並在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茲再行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且積極戒除毒癮之情狀,量刑尚嫌過重,而有未洽。又被告尚育有一子 黃奕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由其母親照料生活起居,而由被告工作賺錢扶養,請判處被告較輕之刑,以免被告服刑過長,致未能工作、扶養黃奕桀等語。惟查:
(一)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一起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是原審已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犯行之各種情形而為量刑,合先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1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不得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而邀得寬典。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7頁),分別係該院於99年7月28日、99年8月24日所出具,然本件被告係於99年4月28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該院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之日期,已係於本件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之後,縱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之前,即已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惟因被告於該治療中之99年4月28日再度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而無法獲得寬典。至於被告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何等情,亦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三)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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