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下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現行犯,大肚追分派出所於民國98年9月19日晚間21時由所長帶同4員警,未經被告同意強行闖入被告家中搜索,有如強盜,令人心寒、恐怖,其證據力有問題。再被告有情感性精神病已有數年之久,自93年起至98年間陸續看病,其間曾至靜和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濱秀傳醫院接受治療,亦有診斷書等為證。又被告有右腎腎細胞癌並肝臟直接侵犯,加上情感性精神病發作,致做出種種不合法之事,實是精神有問題,影響行為能力,請明察。綜上,原判決所處刑責,實是過重,敬請撤銷原判決,改以較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對其所涉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乙○○、己○○、丁○○、辛○○、戊○○、丙○○、甲○○等人於警詢陳述內容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8張、刑案現場測繪1份、自行車同意接受防竊刻碼申請表、腳踏車保證書、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腳踏車刻碼照片2份及查獲後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因犯誣告、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見被告素行不端,並因構成累犯,本件所犯竊盜罪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以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8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次查,本件被告因有竊取如原判決附表7之事實,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被告住處處理時,於到場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由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贓物棄置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扣得丙○○所失竊之美利達牌腳踏車乙部,其後被告復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程序後,再於被告家中扣得原判決附表1-6所示被害人失竊之腳踏車等節,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被告偵訊(調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參上揭警卷,第5-8頁、第26-35頁),經核上揭員警搜索扣押程序於法尚屬無違。原審因被告認罪而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末查,被告雖有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惟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為酒精濫用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被告於98年6月至9月間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無相關佐證以判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然被告因長期酒精濫用,理應知悉酒精對其思考、判斷能力及身體之影響,另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學理及臨床上觀察,並不會影響是非判斷並依其判斷而行為的能力,因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可能受酒精濃度高低不等之影響,致其思考、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缺損,但應考慮該狀況為自行招致行為所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10日草療精字第3787號函及附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8至121頁),足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疾病,並無因此造成不能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被告因酒後身體酒精濃度高低不等有影響其思考、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所缺損,然此部分仍屬被告自行招致行為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乙節,亦經原判決詳予敘明,被告仍執以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依據,尚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揭上訴意旨難認已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