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9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潘柏家具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平日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各處向客戶收帳及洽談業務,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自永成北路往大里市方向行駛,欲至他處向客戶收帳。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與永祥街口,於欲變換車道至路邊檳榔攤買檳榔,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為直線乾燥柏油路面之道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約每小時六十公里的速度,超速(當地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在乙○○之右後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疼痛、左肩鎖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楊政宏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甲○○經送醫救治,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併人工骨移植術,而後因鋼釘鬆脫及骨折不癒合,再次接受金屬內定重置及自體骨移植術。而後於門診追蹤時發現左肩疼痛,排除其它可能之診斷後,歸類為左肩反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合併機能及運動之永久障礙,難以治癒,導致慢性疼痛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 蕭隆泉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就有於前揭時、地,於變換車道至路邊檳榔攤買檳榔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甲○○所騎之機車先行,即靠右行駛,致撞及甲○○所騎之機車,使甲○○受有上開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十一時許,伊即已向公司請休六月二十五日下午的假,案發時伊係使用伊太太的自用汽車,且於將近下午一時已收完公司帳款,開始休假要去找朋友才發生車禍,已不是在執行公司之業務;且被害人當時之速度很快,才撞上伊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疼痛、左肩鎖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併人工骨移植術,而後因鋼釘鬆脫及骨折不癒合,再次接受金屬內定重置及自體骨移植術。而後於門診追蹤時發現左肩疼痛,排除其它可能之診斷後,歸類為左肩反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合併機能及運動之永久障礙,難以治癒,導致慢性疼痛之重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3492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之重傷害無訛。
(二)被告雖以車禍當時非在執行公司業務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當天非執行業務;且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家具工廠的業務,平時是在外面跑業務,當天我是開車要去跟客戶收帳,平常我都是開自用車去跑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業已明確表示案發時其以自用車在執行公司業務,且是要跟客戶收帳,其於原審審理時始翻供改稱:當天帳已收完,且下午請假去找朋友云云,已難遽予採信;又依被告所辯其於當天下午將近一時許始收完帳,參酌其家住台北,返回尚須二、三小時,當天下午本在工作及返家所需時間之範圍內,一般而言實無請假必要,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其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請假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應係事後填具,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故縱依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甫收帳完畢,欲前往找朋友途中而發生本案,亦屬於其離開工作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之範圍,仍屬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其於案發當時已非執行業務範圍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為直線乾燥柏油路面之道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執行業務駕車途中,竟疏未注竟上開規定,貿然靠右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騎駛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肇事之駕車行為自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其車速應係六十公里,確已違反當地時限五十公里之規定,是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乙○○受僱於潘柏家具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平日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原載為自用小貨車,然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原本,應為自用小客貨車,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各處向客戶收帳及洽談業務,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駕車因前述業務上之過失,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甲○○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疼痛、左肩鎖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其左肩慢性疼痛,排除其它可能之診斷後,歸類為左肩反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合併機能及運動之永久障礙,難以治癒,導致慢性疼痛,係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本件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顯然有誤,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規定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其基本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然本件被告應係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是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楊政宏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為:左肩反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合併機能及運動之永久障礙,此疾患難以治癒,導致慢性疼痛,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容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害人甲○○所受傷勢,漏未就其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受損」等部分詳為記載,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
(二)所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造成之痛苦非輕,且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害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