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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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60號、第33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6號、第2474號、第2660號、第41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所為94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確定判決,有採證與事實不符之違誤,茲將檢察官所提出之瑕疵證據,及法院審理時未發現且被告亦未發現之新證據等,檢附如附件,並敘明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對本件確定判決結果之影響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第9頁之⒍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
國93年6月16日18時11分許所發送之簡訊,與卷內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真正發送之電話號碼不符,該通簡訊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原判決採認該手機序號及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為認定聲請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依據,然綜觀全卷並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簡訊內容,而判決所指內容為「下午三點我全部一起煮過,另外冷藏的兩盒,我也重煮過,只有明天怎樣再決定。」之該通簡訊,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與原判決採認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不符,原判決採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該則簡訊內容存在,且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及電話通聯記錄,均係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以打字方式完成,其證據力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及第165條第1項之文書證據有別,其究竟如何取得該行動電話號碼?其簡訊內容又如何取得,查全卷並無電信局提供之文件存在,該證據自有瑕疵。
㈡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手機序號及電話號碼均未經審判
程序證據調查,另譯文中綽號「 萬成 」之人,究竟該譯文中之「萬成」是否為被告,亦未調查或播放錄音或聲紋比對以求真實。
㈢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於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該車之車主為 高金鈴 ,而高金鈴陳述此車係 許坤明 借用而在南投縣為警查扣,高金鈴剛領回開至工作地點。原判決未就該手機究係何人持有而遽行判決,其程序自屬違法。故狀請詳閱卷宗資料,並重新審理,以免冤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復按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聲請人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百萬元,係依憑證人 劉紘任 、許坤明、高金鈴、 王嘉華吳盛郎郭志成鍾東宏 等人之證詞,與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300276920號、同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4210號檢驗通知書,及查獲現場照片、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擺置圖、通訊監察行動電話簡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吳新元 、許坤明、郭志成、鍾東宏及綽號「茶壺」、「蘆筍」、「東山」、「阿軟」等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於該判決理由中已詳述上開各項證據之價值及如何獲致有罪之心證,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將上訴駁回而確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認由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發送之該則簡訊為證據,但事實上此支行動電話並無發送上述簡訊,該則簡訊實係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發送,原確定判決認係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案附卷可考之證據資料,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19日之單向通聯記錄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6月16日並無發送簡訊之記錄(見93年度他字第659號影卷一第61頁);然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6月1日起至93年7月19日止之單向通聯記錄所示(見93年度他字第659號卷一第67頁),於93年6月16日18時11分許確有發送簡訊之記錄,此與警員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發出該則簡訊之時間完全相符。又聲請人所指之該則簡訊內容,經參卷內由警方所製作通訊監察之相關資料,有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者,亦有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見93年度偵字第2058號影卷第87、88頁),明顯可知其中必有誤載者。
則究竟該則簡訊內容為何支行動電話所發送,當以各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者,方屬客觀正確。而即如上述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各自之單向通聯紀錄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3年6月16日18時11分許並無發送簡訊之紀錄,但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6月16日18時11分許則有發送簡訊之紀錄無誤。經此此較後,可知卷內有關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該則簡訊之記載,也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所引為附件者(見本院卷第27頁),乃是警方錯誤之記載,實際發送該則簡訊者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誤。況再參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單向通聯紀錄所示,此門號之SIM卡均置於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使用;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乃係被告所持用乙節,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明白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㈠之⒍,本院卷第13頁反面);故本件聲請意旨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上述簡訊內容存在云云,查非事實,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之㈠自非可採。
㈢又前述有關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行動電話簡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均存卷可參,並非當時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外,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之㈡、㈢等部分所言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權之行使,憑聲請人之己見加以爭執而已;且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未播放監聽電話之錄音或聲紋比對等部分,並非明顯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者,故亦不具前述「顯然性」之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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